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鴻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鴻榮於民國110年8月2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西往東行駛,行經仁雄路99號「大灣國中」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鄭玲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雄路同向行駛於慢車道,李鴻榮不慎自後追撞鄭玲瓏,致鄭玲瓏人車倒地,再碰撞 黃勝義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鄭玲瓏因而受有四肢多處、左肫、顏面部鈍挫傷、左側第4、5、6根肋骨骨折及少許血胸、輕微肺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李鴻榮下車查看後,明知已肇事致人成傷,因當時遭通緝,竟未對鄭玲瓏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玲瓏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黃勝義、 何怡萱林家琪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採證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
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僅因恐自身通緝身分曝光,不顧告訴人安危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經移付調解,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新臺幣1萬完畢等情,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17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且盡力填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再參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逃兵、毒品、湮滅證據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多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揭
刑事陳訴狀存卷可考,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從而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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