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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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乙○○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緩刑叁年。電動博賭機具貳拾伍台、代幣貳佰伍拾枚、賭資新台幣壹萬貳仟零貳拾元、報表肆張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彰化縣○○鎮○路里○○路○段○○○號「財樂科技廣場」之負責人,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底起,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超九水果盤」三台、「金鐘水果盤」十台、「滿貫大亨」三台、「百萬雄兵」二台、「鑽石列車」三台、「東方之珠」二台、「大贏家」一台及「金銀豹第三代」一台(起訴書誤載三台)電動賭博機具共計二十五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之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由賭客將事先以新臺幣(以下同)十元兌換所得之代幣一枚投入依一定比例開分後,押注分數與機具對賭,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由機具沒入,歸丙○○所有,賭畢時,並得以累積分數,按原比例兌換現金。丙○○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乙○○在該店擔任店員,負責為賭客開分及洗分兌換現金,二人均以恃以為營生,以之為常業。迄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適甲○○在上址賭玩「金鐘水果盤」,以所贏得之積分五千分,向於櫃台乙○○兌換現金三百元及代幣二十
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五台(含IC板二十五塊)、代幣二百五十枚及櫃檯處賭資共一萬二千零二十元(含上開三百元)、報表四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復有前揭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五台(含IC板二十五塊)、代幣二百五十枚及賭資共一萬二千零二十元、報表(於警卷)扣案足資佐證。另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前開賭博犯行,辯稱:伊有交待店員,賭客賭畢時,不得以累積分數兌換現金;查獲當時,應係被告乙○○擅自所為云云。惟查,店內確實可供賭客兌換現金乙節,業據被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佐以被告乙○○僅為被告丙○○僱用,若無僱主被告丙○○之授意,被告乙○○豈有自行換錢給客人而需自己承擔額外支出之理?況本件扣案之機台,均係簡單操縱按扭,與機具對賭是否押中而決定輸贏而已,僅具射倖性而無何益智、娛樂性可言,顯屬賭博性之電動機具,倘不得兌換現金,一般人殊無把玩之意願,益徵本件被告丙○○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確可兌換現金無訛。是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經營之「財樂科技廣場」,於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多達二十五台,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每日營業額約有四、五千元,顯係以賭博為常業,並賴以維生無誤。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丙○○,於前開處所擔任開分及兌換現金工作,其與被告丙○○間,亦顯有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丙○○經營電動賭博電玩店,引誘、助長他人賭博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乙○○年輕識淺,因受僱他人,被告甲○○圖一時僥倖心態,渠二人一時觸法,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皆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二十五台、代幣二百五十枚及櫃檯處賭資共一萬二千零二十元(含上開三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報表四紙,係被告丙○○、乙○○供紀錄賭博收支所用,並為其所有,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官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