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三時二十六分,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七九‧八公里處時,遭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O.七七毫克,為警製單舉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五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O.五五毫克以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O─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其認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罪不二罰,採行「先刑法後行政」,其已依前開緩起訴處分內容繳納六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不應再受前開處罰,因認原處分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處罰鍰之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上開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併予裁處之,乃不在一事不二罰之範圍內。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受處分人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解釋上亦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緩起訴撤銷事由者,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可能,故緩起訴於期滿前尚不具實質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如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逕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受處分人即有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此當非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立法之本旨。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受處分人始終局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就「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始賦與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效力之規定自明。
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已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語。而受處分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固對受處分人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惟緩起訴處分金係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同時命受處分人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且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為之,並非經由法院為之,對受處分人形成之懲罰作用因非屬刑罰,自無法與經法院宣告罪刑加以刑罰處罰之懲罰強度相提並論,不能視為實質之刑罰。更何況,緩起訴處分金之金額非必高於行政罰裁處罰鍰之金額,在此種情況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形成之懲罰作用猶弱於行政罰,如何得謂受處分人已受等同於刑罰懲罰強度之實質制裁,而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實難自圓其說。本院乃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稱之不起訴處分,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此亦較符合前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本旨,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自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三時二十六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七九‧八公里處時,遭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O.七七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五三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月二十六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緩起訴期滿日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期滿而生實質確定力,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行為,既確定未經以刑罰處罰,則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處分,核無違誤,處分人不得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本不在一事不二罰之範圍內,原處分機關自得併予裁處之,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