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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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 陳振聰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 律師被告 楊復成
趙榮 三
張聖翎 張聖敏 鄭彗均 即 鄭賴美 之繼承人
鄭珮岑 即鄭賴美之繼承人
鄭 和岳 即鄭賴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彗均、鄭珮岑、 鄭和岳 應就被繼承人鄭賴美於原告陳振聰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鄭彗均、鄭珮岑、鄭和岳就原告陳振聰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鄭彗均、鄭珮岑、鄭和岳應就被繼承人鄭賴美於原告陳振聰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鄭彗均、鄭珮岑、鄭和岳就原告陳振聰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張聖翎、張聖敏應就被繼承人 章瑛 於原告陳振聰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聖翎、張聖敏應就原告陳振聰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楊復成應就原告陳振聰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 趙榮三 應就原告陳振聰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5、6、7、8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復成、趙榮三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張聖翎、張聖敏等二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鄭彗均、鄭珮岑、鄭和岳等三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鄭賴美、章瑛、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復成、趙榮三等五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塗銷如表所示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分別於:
㈠民國(下同)109年5月27日,因抵押權人章瑛於起訴前已死
亡,原告因而更正 蕭麟書 、 蕭彥煬 即章瑛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惟其等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辦理拋棄繼承完畢(本院卷第161頁),原告嗣於110年3月30日撤回對蕭麟書、蕭彥煬之起訴,並更正章瑛繼承人為被告張聖翎、張聖敏,經本院通知蕭麟書、蕭彥煬(本院卷第309頁),其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
㈡抵押權人鄭賴美於訴訟繫屬中(109年7月26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鄭彗均、鄭珮岑、鄭和岳,並由原告於110年2月25日以民事聲明更正當事人暨承受訴訟狀聲明由鄭彗均、鄭珮岑、鄭和岳承受訴訟。
㈢因抵押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塗銷其於系爭1531地號
土地之抵押權,原告嗣於109年5月27日以民事補正當事人暨陳報狀撤回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經本院通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41頁),其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
㈣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撤回及承受訴訟之聲請,皆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系爭1531地號土地部分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抵押權、編號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鄭彗均、鄭珮岑、鄭和岳之被繼承人鄭賴美、設定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張聖翎、張聖敏之被繼承人章瑛、設定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抵押權與被告楊復成、設定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抵押權與被告趙榮三;系爭1
529、1532、1534地號等三筆土地部分則設定如附表所示編號6、7、8之抵押權與被告趙榮三。惟附表所示編號1、4、5、6、7、8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其等約定之清償不論係83年或89年,迄今均已罹於民法第125條15年之消滅時效,亦已經過民法第820條抵押權行使5年除斥期間,則上開抵押權均已歸於消滅,又被告張聖翎、張聖敏、鄭彗均、鄭珮岑、鄭和岳迄今就上開抵押權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未經登記並不得處分,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75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附表所示編號1、4、5、6、7、8之抵押權登記。
㈡附表所示編號2、3最高限額抵押權,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
增訂881-15條、881-5條規定前所設定,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民法881-15條、881-5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已於起訴前超過15日期間寄發存證信函向前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請求確定原擔保之債權,惟因地址不明遭退件,乃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上開確定擔保債權之請求,且雙方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起迄今均無其他擔保債權發生,不論附表所示編號2、3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有約定或無約定存續期間,其所擔保債權均已告確定而回復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所擔保債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亦已經過民法第820條規定抵押權行使5年除斥期間,因此上開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附表所示編號2、3之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原告否認有至被告趙榮三戶籍地找過被告趙榮三,被告趙榮三應提出明確事證證明其說詞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趙榮三:
我確實有借款給他,105年4、5月原告有來我的戶籍地找我,我人不在他只遇到我弟弟,原告有留電話給我弟弟說要以三百萬解決,我得知電話號碼隔天打電話給他,他就一直拖,我可以提出電話當作證據,他有跟我談話,不曉得有時效的問題,且設定抵押權至今,利息分文未取,不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
㈡被告楊復成:
不同意原告塗銷抵押權。我不認識陳振聰,不是他的土地設定給我,是一位李先生,李先生欠我錢,不是原告欠我錢,李先生欠錢沒有還。我沒有去執行抵押權,時效消滅是事實。
㈢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分別存有附表
所示抵押權,被告張聖翎、張聖敏為章瑛之繼承人,被告鄭彗均、鄭珮岑、鄭和岳為鄭賴美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ㄧ類謄本、被繼承人鄭賴美、章瑛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楊復成、趙榮三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複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等事由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881條之1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附表所示編號2、3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於83年4月
27日、83年5月5日完成設定登記,乃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6日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規定,附表所示編號2、3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而附表所示編號2、3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為自83年4月23日至83年10月13日、自83年4月1日至83年7月1日,則該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存續期間屆滿時而確定,原告亦有依民法第881-5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請求確定所擔保之原債權,是該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成為普通抵押權,則該二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別自83年10月14日、83年7月2日可得行使起算,經15年已分別於98年10月14日、98年7月2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餘附表所示6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亦分別自請求清償日起算15年,至98年10月13日、98年11月1日、104年1月30日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等復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實行抵押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附表所示8筆抵押權應已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即有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趙榮三稱原告於105年4、5月間有向原告表示願以300萬元清償,但因原告拖延而未有結果等語,惟迄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茲為憑,則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被告趙榮三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㈣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彗均、鄭珮岑、鄭和岳為鄭賴美之繼承人;被告張聖翎、張聖敏為章瑛之繼承人,已如前述,然其等迄今未就附表所示編號1、2、3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於請求被告鄭彗均、鄭珮岑、鄭和岳、張聖翎、張聖敏辦理塗銷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其等一併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759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彗均、鄭珮岑、鄭和岳就附表所示編號1、2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張聖翎、張聖敏就附表所示編號3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將附表所示8筆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編號不動產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登記次序、抵押權種類及擔保金額(新臺幣)登記日期存續期間權利人債務人1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974分之1登記次序:1、1,860,000元普通抵押權83年4月19日自83年4月13日至83年10月13日鄭賴美 李錫富 2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974分之1登記次序:2、本金最高限額540,000元抵押權83年4月27日自83年4月23日至83年10月13日鄭賴美 李金樹 3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974分之1登記次序:3、本金最高限額1,140,000元抵押權83年5月5日自83年4月1日至83年7月1日章瑛李金樹4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974分之1登記次序:5、300,000元抵押權83年8月4日自83年8月2日至83年11月1日楊復成李金樹5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971分之1登記次序:6-2、3,500,000元抵押權90年2月7日自88年10月30日至89年1月30日趙榮三陳振聰 陳振德 6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1118分之17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1,0801113分之204登記次序:1-2、3,500,000元抵押權8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466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