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500號原告 巫建奇 原告因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核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檢附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製發之裁決書影本,原告應另行向本院提出。倘原告未向被告申請裁決即提起本件訴訟,則訴訟程序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應自行評估能否在前揭期限內向被告申請裁決並提出裁決書影本於本院,若無法在前揭期限內完成補正程序,原告得先行具狀撤回本件訴訟,嗣完成裁決程序並取得裁決書後30日內,另行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若原告補正逾期,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查起訴狀所載被告機關為「楠梓裁決中心」並非是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原告應查明被告機關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後另行具狀補陳;原告未表明提起何種訴訟,倘原告欲請求撤銷原處分,則原告應另行具狀補陳「撤銷原處分」;原告亦未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何,亦應補陳(即裁決書上所載案號,例如中國華國108年00月00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
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未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予補繳。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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