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告 陸渼沂 (原名 陸美余 )
張明燦 (原名 張穩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
蔡正廷 律師被告 劉丞芳
黃瑞祥 郭奇勝 吳明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九三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O一年四月三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其中表二次序六、
七、八、九、十五、十六、十七、十九所列如附表一分配金額欄所示各被告受分配之債權額,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前項剔除之金額應全數改為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9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該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4月3日實行分配,但因原告對被告列入分配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遂於同年3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復再於同年4月1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外,並有原告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初時原請求應將系爭分配表列入被告受分配如附表一次序15、16、17、19所示之借款債權金額予以剔除;嗣於101年4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前表中所列入被告受分配如附表次序6、7、8、9所示之執行費債權金額亦應剔除,核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被告所持之本票債權為虛偽,不得參與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二人於93年10月23日與 瑞林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林建設 公司)簽訂原證3之「房地合建分售定額分配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等14筆土地與瑞林建設公司合建,瑞林建設公司並提供同地段338-3、338-11地號2筆土地參與合建,且依前開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由原告分得新臺幣(下同)2億2千萬元,興建完成之建物則由瑞林建設公司負責銷售。簽約後,瑞林建設公司為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其後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遂邀同原告陸渼沂作為其建築融資之擔保。又因原告與瑞林建設公司當時均同意原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一即原告張明燦之權利義務均移轉予原告陸渼沂一人承受負擔,原告陸渼沂乃於94年5月18日與瑞林建設公司簽訂原證6之合建分售增補契約書,並連同系爭合建契約併送民間公證人公證。另原告鑑於農民銀行承諾本件合建案會負責蓋到完工之保證,乃與瑞林建設公司於94年5月19日與農民銀行簽訂原證5之信託契約書,由原告及瑞林建設公司為信託人、農民銀行擔任受託人。 嗣瑞林 建設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於94年11月間開始大量退票而停工,原告陸渼沂迫於無奈而於95年1月25日與瑞林建設公司及訴外人 金臺灣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臺灣公司)簽訂原證
8、23之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一),約定由金臺灣公司承受瑞林建設公司就前開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繼續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然金臺灣公司於協議書簽定之後,不但未依約接續進行任何工程,反以虛偽不實之發票及勘驗記錄表向農民銀行詐領工程款得逞,農民銀行旋即以瑞林建設公司積欠其融資貸款未獲清償,由合併後之合作金庫銀行持本院核發之95年度抗字第16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瑞林建設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原告隨後亦於99年11月11日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對瑞林建設公司之財產參與分配。詎料,訴外人即瑞林建設公司負責人 黃瑞燦 為圖不法利益,竟於100年2、3月間以瑞林建設公司名義分別與被告吳明山、郭奇勝、黃瑞祥、劉丞芳虛偽成立債權金額各為3300萬元、3200萬元、4200萬元、4300萬元之假債權,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以對瑞林建設公司有該本票債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各裁定案號,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作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但被告與瑞林建設公司間自始即無任何債權存在(詳後述),而原告就此已對黃瑞燦及被告等提起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即100年偵字第20791號),現於臺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046號案件審理中。
(二)被告無法具體證明與瑞林建設公司間有任何資金往來,顯見其所持系爭本票並無實際上之債權存在,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1、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發票日時點,皆為瑞林建設公司大量退票且成為拒絕往來戶之後,且該本票債權無任何書面或為擔保,且於拍賣程序前3次拍賣期日前,皆未聲明參與分配,與一般債權人求償之常情有違:
(1)蓋瑞林建設公司遭拍賣之建物及土地屬信託財產,信託財產法律名義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所有,而信託土地實際權利人為原告所有,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故原則上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而被告對信託財產並無任何法律上權源或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可對前開拍賣之標的為強制執行,依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對該信託財產自不得強制執行。
(2)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3月1日、96年
6月10日、96年6月1日、95年8月5日,惟斯時金臺灣公司已於95年1月25日依協議書取得對本件合建案之續建權,故瑞林建設公司已無續建權利,且瑞林建設公司自94年12月16日即大量退票遭票據所列為信用破產之拒絕往來戶,實質上等同於倒閉。又合作金庫銀行已於95年10月24日對瑞林建設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法務部 行政 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6年度助執字第2295號行政執行事件拍賣黃瑞燦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之不動產,原告陸渼沂則於95年9月13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4380號存證信函予瑞林建設公司,自該存證信函送達後30日起即同年10月13日解除與瑞林建設公司間之合建契約,顯見瑞林建設公司已無續建房屋之可能。甚且,於系爭執行事件前3次公開拍賣時(即100年1月11日、2月21日、3月21日),被告等皆未聲明參與分配,直至100年5月4日訴外人 鍾淑惠 聲明應買之後,被告等方陸續於同年5月5日、5月19日及5月20日始聲明參與分配;倘被告對於瑞林建設公司確有系爭本票債權,何以拍賣時皆不參與分配,遲至他人應買後方聲明參與分配?核與一般債權人為確保債權求償之常情有違,在在顯示被告之債權顯非真實。
(3)瑞林建設公司將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金臺灣公司,由金臺灣公司繼續履行該合建契約後,依照雙方於95年1月10日簽訂原證22之轉讓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由金臺灣公司於完工後將C3全棟房屋共計29戶分配予瑞林建設公司為轉讓對價;復原告與金臺灣公司簽訂之增補協議書(一)第2條,已約定將瑞林建設公司原分配29戶房屋中之12戶(共約380銷售坪,即每戶平均約31.7坪)改分配予原告,可知瑞林建設公司實際上僅餘17戶房屋可受分配。參照瑞林建設公司與訴外人大僖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大僖廣告公司)於95年2月25日簽訂被證5之房地產銷售委託契約書第3條第1項委託銷售底價,瑞林建設公司分配所得之17戶,總面積約為538坪,每坪底價為10萬元,則瑞林建設公司受分配之房屋總額僅為5380萬元,倘扣除5.5%之服務費及稅金等費用後,實際上收益金額不足5000萬元。換言之,瑞林建設公司於95年1月25日由金臺灣公司接手本件合建案工程,如能依約續建完工者,瑞林建設公司所能分得之房屋僅有17戶,總價值未逾5000萬元,尚不足以清償被告所辯稱共計7000萬元之借款,遑論另行支付共計8000萬元之紅利(或利息)。
2、本件被告所辯稱對瑞林建設公司之債權,皆係屬拼湊而成之數字,並無具有實際之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1)就被告劉丞芳部分:
a.參被證1瑞林建設公司設於農民銀行之存摺明細,其中94年6月1日轉入900萬元、94年6月6日轉入3100萬元、94年6月6日轉入34,069,000元、94年8月8日轉入2432萬元等筆匯入之款項,乃係農民銀行貸放予瑞林建設公司之融資款項,並非被告劉丞芳自有資金或借入款項。又於94年8月1日雖有訴外人 王悅雪 匯入100萬元之交易,然對照另筆於94年8月9日轉帳支出200萬元之交易,其上註記「還王悅雪2人」字樣,足證被告劉丞芳辯稱積欠王悅雪之借款業已清償。
b.依被證1戶名為黃瑞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被證8戶名為 劉銀鶴 (即劉丞芳之原名)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存摺觀之,被告劉丞芳所辯稱向訴外人王悅雪、 胡峻源 、 何慧君 、 李澄池 等人借款,均係匯入黃瑞燦與被告劉丞芳之個人帳戶,並無任何款項匯入瑞林建設公司,亦即依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王悅雪、胡峻源、何慧君、李澄池等人與黃瑞燦或被告劉丞芳有金錢往來,尚無法證明與瑞林建設公司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2)就被告郭奇勝部分:
a.被告郭奇勝先於100年8月17日新店分局調查筆錄稱:「…93年起陸陸續續向伊借現金5萬或10萬或20萬拿約有3、4百萬元,另外伊幫他記帳6-7年及代辦費用約有3、
4百萬元。」等語,與黃瑞燦於同日新店分局調查筆錄所述:「郭奇勝是 伊瑞林 建設會計師…伊93-94年有陸陸續續向他調現金2或300萬左右」等語已不相符合。其後被告郭奇勝於100年11月28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問時改稱:「(與瑞林建設公司有無金錢往來?)有,瑞林建設公司於93年開始陸續共向伊借現金200多萬元。」,復於
101年6月14日訊問時又改稱:「本票在96年6月開的,他是欠伊記帳費及借款共300多萬元。另外1500萬是伊仲介黃瑞燦與 傅家增 合建案 云云 」等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01年10月31日臺北地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郭奇勝再改稱:「…伊是黃瑞燦公司的記帳人,從93-96年的記帳費包括公司登記費用他都沒有付給伊,部分是伊幫他調現金。調現金部分我沒有立據,黃瑞燦向伊調了150萬現金,後來他沒有還云云」等語,然於本件訴訟中,於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卻又記載:「被告郭奇勝部分:1、94年1月至12月現金借款180萬元。2、自93年起至96年止,每月記帳酬金25,000元,合計120萬元。」等語。基上可知,被告郭奇勝陳述其借貸予黃瑞燦之金額前後供述不一,顯見其債權數字為事後拼湊,為符合本票記載金額而杜撰,並非事實。
b.被告郭奇勝於101年6月14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介紹費1500萬元為其介紹傅家增與瑞林建設合作之佣金云云,惟觀被證3之協議書第1條第4項後段所載「…15
0萬元介紹費,由乙方傅家增自行向債權人給付」等語,顯見介紹費之金額實際上僅有150萬元,且應負責給付之人為傅家增,並非瑞林建設公司,足證被告郭奇勝所辯瑞林建設公司允諾給予前揭介紹費云云,並非事實。
c.被告郭奇勝於101年4月5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黃瑞燦何時開立本票給你?)96年6月10日在新店中央新村開立本票給伊,…合作金庫把債權賣給資產管理公司,黃瑞燦想要再續建,所以才開本票給伊。」等語,惟合作金庫銀行將瑞林建設公司之債權合法移轉讓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之公告日期為97年4月11日,苟被告郭奇勝所稱因合作金庫銀行將債權賣給資產管理公司後,黃瑞燦想續建房屋方開立本票屬實,則其發票日之時間點應於97年4月11日之後為是,顯見被告郭奇勝所辯稱黃瑞燦開立本票之動機及時間點前後矛盾為不實在,實際上並無債權存在。
d.參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5行記載:「…在仲介前即93年11月20日瑞林公司就出具承諾書允諾給予被告郭奇勝之佣金酬勞為1500萬云云」,惟系爭合建契約早於93年
10月23日原告即與瑞林建設公司簽署完成,被告郭奇勝所辯稱之仲介日期明顯晚於簽約日期,則何有被告郭奇勝所謂仲介前之佣金酬勞可言?復觀被證4之承諾書第4行內容記載:「…即已領有桃園縣府(93)工建執照字第00000-00號在案」之文字,然本件合建案建築執照之發照及領照日期各為93年11月22日與11月23日,則被告所提之承諾書竟早於93年11月20日建築執照發照前即已知悉案號並領照在案,日期明顯前後錯置,足證該承諾書之內容係屬虛假。再參前開承諾書第3行後段係登載:「拾陸筆土地」,與原證27之建築執照上記載「桃園縣○○○段000000地號等15筆」等語不一致,該承諾書所記載之16筆土地,乃係因於94年2月21日建築執照地號變更分割增加338-34地號後始變為16筆土地,惟殊難想像被告郭奇勝何能早於
93年11月20日即可預知嗣後土地會因地號分割變更為16筆土地。況且當時瑞林建設公司之地址為「新店市○○路○○號1樓」,亦非承諾書上所載之「新店市○○○街○○號」,在在顯示該承諾書為事後臨訟所偽造,並非真實。
(4)就被告黃瑞祥部分:
a.被告黃瑞祥辯稱其因負責瑞林建設公司之樣品屋工程,而對瑞林建設公司有2100萬元之債權云云。惟該樣品屋興建部分非為被告黃瑞祥所出資興建,而係由傅家增所負責興建,此觀被證3之協議書第1條第4項已載明「乙方傅家增…,並即將『桃園縣○○鄉○○路合建案』樣品屋(即房屋銷售接待中心)依現況點交予甲方(即瑞林建設公司)」,並被證13為本件合建案「YES200」預售樣品屋廣告傳單,其下方印有「資料提供/麗緻實業‧麗的廣告」,乃該預售樣品屋係由傅家增與麗緻實業麗的廣告公司之 王麗莉 、 簡宗烈 等人於領得建照執照後共同出資興建,即可知悉。換言之,於94年2月當時之樣品屋興建經費及房屋預售廣告經費等係由傅家增等人負責,均與被告黃瑞祥無涉。又被告黃瑞祥於101年4月5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時稱:「(你有借錢給瑞林公司嗎?)有,伊94年借瑞林公司300萬,伊都是拿現金給黃瑞燦,伊找人來整地,伊是找好朋友來整地…因為這樣他欠我工程款2400萬元」等語,與其前詞所辯係因負責興建瑞林建設公司樣品屋工程而有2100萬元之債權間相互矛盾,前後說詞反覆,足證被告黃瑞祥所辯對瑞林建設公司存有債權云云,並非事實。
b.參原證45之估價單日期為93年7月28日,早於前開合建契約簽訂及建造執照領照時間,殊難想像於簽約之前即有先行出資興建樣品屋之需求及必要可言,況在未領取建照執照前依法不得興建樣品屋,亦有違常情。復參該估價單第
2頁上有被告黃瑞祥與黃瑞燦之簽名並填寫日期為93年8月20日,所蓋印章為「瑞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惟瑞林建設公司係於93年12月20日始由有限公司組織型態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被告黃瑞祥及黃瑞燦豈有於
93年8月20日即蓋用尚未變更登記完成之瑞林公司印章之可能?足證該估價單係在訴訟後被告黃瑞祥為拼湊債權金額而編造之物,不足採信。
(3)就被告吳明山部分:
a.依被告吳明山辯稱其對瑞林建設公司之債權,部分係受大僖廣告公司及詮懋企業社委託向瑞林建設公司追討欠款1500萬 元云 云。然苟有所謂房屋代銷費及水電工程費之債權,其債權人為大僖廣告公司及詮懋企業社而非被告吳明山,被告吳明山既非債權人,何能聲明參與分配?其次,大僖廣告公司與瑞林建設公司於94年10月5日始簽定房地產銷售委託契約書,然瑞林建設公司於94年11月28日即大量退票,與原告之合建案於斯時已停工,而處於實質倒閉狀態,亦即自斯時起大僖廣告公司實際上並無法續行房屋代銷業務,且於瑞林建設公司簽訂前開銷售委託書至大量退票期間,大僖廣告有限公司亦未售出任何房屋,此見被告吳明山於101年6月14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大僖廣告公司之簡亙威當時房屋代銷沒有銷售出任何一間等語即明,顯見大僖廣告公司並無任何代銷行為,與瑞林建設公司間並無所謂代銷費之債權債務存在。況且,觀該銷售委託書第3條第6項載明請款時需檢附發票,然被告吳明山並未提出任何大僖廣告公司之發票證明確有實際支出,單憑一張僅蓋有大僖廣告公司大、小章之被證7委託書,即謂對瑞林建設公司有前開債權,實屬無稽。
b.參前開委託書載明:「本人簡亙威自94年6月至95年3月期間,…簽約為龍潭案之房屋銷售(簽約期至95年9月)。」等語,此與簡亙威前係於94年10月5日簽署前開銷售委託契約書之簽約日期不符,兩者月份相差4個月之遙。
又對照被證3之協議書第1條第4項所載:「乙方傅家增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之同時(即94年7月14日),與甲方(即瑞林公司)合意終止94年2月23日所簽之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云云」,足證於94年7月14日之前,房屋銷售係由傅家增等人負責,大僖廣告公司不可能於同年6月有重複銷售房屋之矛盾情況。再該委託書上並無大僖廣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名,簡亙威是否確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有疑問。而查詢原證40之網路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查無大僖廣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更足證被告所提前開銷售委託契約書、委託書及同意書等文件,實係被告吳明山及黃瑞燦二人所偽造之證物,實無足取。
c.參被證6之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約定,請款時需檢附統一發票、工地主任驗收、計價等相關文件。惟被告吳明山僅提出被證7之同意書,原告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縱屬真正,然該同意書內容並無任何銓懋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工地主任驗收、計價等相關文件,僅有被告吳明山與黃瑞燦兩人之簽名,尚不足以證明銓懋企業社與瑞林建設公司間有任何債權存在。
d.被告吳明山於100年12月28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先稱借款予瑞林公司之借款為150多萬元,其後於另案訴訟中提出原證29之民事答辯狀中卻記載為100萬元,復於10
1年10月31日臺北地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借款予黃瑞燦之金額為200萬元,於本件訴訟所提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則記載以現金借予瑞林公司54萬元等情,顯見被告吳明山前後說詞反覆,其所辯稱對瑞林建設公司具有借款債權云云,皆屬臨訟飾詞,純為拼湊本票金額而杜撰。
3、證人黃瑞燦、李澄池對於重要問題避重就輕、多所隱匿,無法確實交代資金流向,且與被告所言前後矛盾,其證詞實不足採。另證人 林其宗 、 陸翠蓮 、 鄭為然 對於被告與瑞林建設公司間之關係不清楚,無法證明確有被告所述之債權存在。
(三)末按參與分配之其他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列分配債權既無異議,或雖有異議但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應認為分配表所列債權或金額應無虛假,本於誠信原則,自不得於其餘有異議之債權人起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分享其增加分配之利益。況且,有異議之債權人於訴訟前後尚需蒐集資料,支出裁判費、律師費等費用及勞力,而此等付出又無法從重新分配之分配表金額中受到分文之補償,故倘認為未異議或未起訴之人得不勞而獲享受其餘債權人異議或起訴而增加之分配額,顯失公允(此見解為學者張登科、前任最高法院法官陳世榮及日本最高裁判所判例及該國學者皆所贊同)。準此,本件被告之債權被剔除後,其剔除之金額應改列分配予原告,其餘未異議或未起訴之債權人不得分配。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實無任何資力可提供鉅額借款貸與瑞林建設公司,其係設立假債權以圖不法利益,對瑞林建設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6、7、8、9、15、16、17、19所列被告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前項剔除之金額,應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證人黃瑞燦到庭之證述,已可確認被告等對於瑞林建設公司均有相關借貸債權存在,此情並經證人李澄池、陸翠蓮、鄭為然到庭證述屬實。且當被告向黃瑞燦追討債款時,因當時黃瑞燦無力清償,遂分別與被告四人達成協議,約定若嗣後瑞林建設公司如能取回本件合建案工程繼續施作建屋而有獲利時,除將如數歸還積欠被告之相關債權數額外,並再以月利1.5分至2分之利息,計算3年左右之利息額度,並加計金額不等之違約金後償還被告,作為被告暫不向黃瑞燦追索借款之條件。設若瑞林建設公司嗣後無法取回工程繼續施作,然此欠款部分仍依前述條件作為賠償,應認被告與瑞林建設公司間就相關借貸款項已達成和解之協議,根據民法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之規定,縱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較原本借貸本金為高,然因此屬雙方和解協議之共識約定,且為瑞林建設公司負責人黃瑞燦所親自簽署無誤,故此等和解協議應已使被告取得相關和解之創設債權權利,於法並無疑義。從而被告等分別以此等和解協議下所簽署之系爭本票,參與瑞林建設公司之債務分配,何來違法之有?
(二)被告與瑞林建設公司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絕無製造意圖以虛偽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明參與分配之情事,被告與瑞林建設公司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源由,茲分述如下:
1、就被告劉丞芳部分:雖被告劉丞芳為黃瑞燦之同居女友,然被告劉丞芳前已多次以自己名義替瑞林建設公司向他人調借現金,並再轉借貸予瑞林建設公司作為公司資金運用,或代為清償相關瑞林建設公司之債務,甚至被告劉丞芳為了瑞林建設公司之資金需求,在黃瑞燦要求下將自己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街之不動產房地予以變賣,以所得買賣價金先扣除銀行房屋貸款債權數額(此房屋貸款亦係被告劉丞芳當年向銀行借貸後,全數借予瑞林建設公司作為資金周轉之用)後,將其中餘額340萬元代瑞林建設公司償還積欠債權人李澄池之債款,餘額則交付黃瑞燦作為借貸瑞林建設公司之用,此除有證人黃瑞燦之證詞為憑外,另見諸被證1、2之相關銀行存款紀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即明,總計被告劉丞芳前後共借貸予瑞林建設公司之債權本金總金額為29,942,836元(各次借貸金額細目及證據,參本院卷一第222至224頁之附表)。故當被告劉丞芳向黃瑞燦要求儘速償還借貸款項之狀況下,黃瑞燦因此允諾和解並代瑞林建設公司簽發含約定利息在內之總金額為4300萬元之和解本票,於法並無疑義。蓋因被告劉丞芳為黃瑞燦之同居女友,利息計算固可稍微減低,然縱以一般民間最低月利1.5分,年利率為18%計算,
3年利息約為1350萬元,加上前揭債權本金後,與本票金額差距甚小。
2、就被告郭奇勝部分:被告郭奇勝為黃瑞燦之多年好友,亦長年替瑞林建設公司負責外部記帳工作,然瑞林建設公司因資金調度問題,前後3、4年間均未實際給付其記帳報酬;又因本件合建案為被告郭奇勝居中代為介紹,黃瑞燦為答謝被告郭奇勝多年來情義相挺,遂主動表示瑞林建設公司願意承諾給予1500萬元之仲介佣金報酬,此有被證4之承諾書可證。故此部分1500萬元報酬,加上前後3年每月25,000元之記帳報酬欠款計90萬元、代墊之申請規費,以及其他由被告郭奇勝代為調借之款項等,合計共1800萬元(各項金額細目及證據,參本院卷一第244頁之附表)。
故當被告郭奇勝向黃瑞燦要求儘速償還借貸款項之狀況下,黃瑞燦因此允諾和解並代瑞林建設公司簽發含約定利息在內之總金額為3200萬元之和解本票,於法並無疑義。蓋本件債權本金1800萬元如以一般民間月利2分,年利率為24%計算,3年利息計為1296萬元,加上該債權本金後,與本票金額差額並非甚鉅。
3、就被告吳明山部分:被告吳明山為本件合建案工地現場主任,因瑞林建設公司已分別委託大僖廣告公司負責現場房屋銷售事宜,以及委託詮懋企業社擔任水電、消防工程之承攬事宜(現場實際施作者則為冠威水電工程行之林其宗),截至95年2月間共積欠該二家廠商費用約1500萬元(即廣告費用600萬元、水電消防工程費用900萬元),經黃瑞燦代表瑞林建設公司與該二家廠商及實際現場施作人員林其宗協商結果,各方同意1500萬元債權由該二家廠商(含實際施作水電消防之林其宗在內均然)共同委任被告吳明山代為求償,此有被證7之委託書及同意書在卷為憑,故被告吳明山就此部分因受任索討結果,本可對瑞林建設公司主張權利。另加計被告吳明山私人借貸予瑞林建設公司之資金約200萬元,合計共有1700萬元之本金債權(各項金額細目及證據,參本院卷一第245頁之附表)。故當被告吳明山向黃瑞燦要求償還借貸款項之狀況下,黃瑞燦因此允諾和解並代瑞林建設公司簽發含約定利息在內之總金額為3,300萬元之和解本票,於法並無疑義。蓋本件債權本金1700萬元如以一般民間月利2分,年利率為24%計算,3年利息計為1224萬元,加上該債權本金後,與本票金額差額並非甚鉅。
4、就被告黃瑞祥部分:被告黃瑞祥為黃瑞燦之堂哥,從事建築工作已數十年,向與瑞林建設公司及黃瑞燦配合甚佳。本件合建案之預售中心及樣品屋之設計、興建至完工,均為被告黃瑞祥所完成及施作。因此預售中心及樣品屋之工程費用合計約2100萬元,原本期待瑞林建設公司儘速償還,加上被告黃瑞祥私自借貸予瑞林建設公司使用之資金約
300萬元,合計共2400萬元之債權(各項金額細目及證據,參本院卷一第243頁之附表),被告黃瑞祥屢次向黃瑞燦催討,但始終未獲償還。後經雙方協商下,黃瑞燦因此允諾和解並代瑞林建設公司簽發含約定利息在內之總金額為4200萬元整之和解本票,於法並無疑義。蓋本件債權本金2400萬元如以一般民間月利2分,年利率為24%計算,
3年利息計為1728萬,加上該債權本金後,與本票金額差鉅甚小。
(三)綜上,被告等確有對於瑞林建設公司之合法債權,並因此與該公司負責人黃瑞燦協商之下,以延緩請求時間之方式,換取瑞林建設公司以一般民間計息方式計算至少三年利息,因而以實質上和解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嗣當瑞林建設公司之不動產面臨法院拍賣時,被告為保障自己權益,方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於法並無不當。被告並無任何製造假債權以取得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瑞林建設公司與原告二人簽訂「房地合建分售定額分配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土地,與瑞林建設公司合建。依前開合建契約第3條之約定,由原告分得2億2千萬元,而興建完成之建物則完全由瑞林建設公司負責銷售,與原告無涉。簽約後,瑞林建設公司為向農民銀行貸款,遂邀同原告陸渼沂作為其建築融資之擔保。又因原告與瑞林建設公司當時均同意原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一即原告張明燦之權利義務均移轉予原告陸渼沂一人承受負擔,原告陸渼沂乃於94年5月18日與瑞林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增補契約書,並連同前開合建契約併送民間公證人公證。再原告鑑於農民銀行會負責蓋到完工之保證,乃與瑞林建設公司於94年5月19日與農民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由原告及瑞林建設公司為信託人、農民銀行擔任受託人。
(二)嗣瑞林建設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於94年11月間開始大量退票而停工,並於94年12月16日遭列拒絕往來戶,就前開合建契約內容無法如期履行,原告於95年1月25日與瑞林建設公司及金臺灣公司在農民銀行信託部見證同意下簽訂協議書,約定由瑞林建設公司將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轉讓予金臺灣公司繼續履行合建契約。
(三)金臺灣公司於協議書簽定之後,並未依約接續進行任何工程,其後農民銀行以瑞林建設公司積欠其土、建融資貸款共18182萬元未清償為由,由合併後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本院95年度抗字第16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於98年
9月25日持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
93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瑞林建設公司名下之財產,原告遂於99年11月11日以公證書及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業於100年5月4日由第三人鍾淑惠聲明應買,並於同年6月14日繳費完畢。
(四)瑞林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黃瑞燦以瑞林建設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予被告等人,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瑞林建設公司所有之財產後,於101年3月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被告等以對於瑞林建設公司有系爭本票債權為由,持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
(五)原告另對黃瑞燦及被告等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現於臺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046號案件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亦為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劉丞芳、郭奇勝、吳明山、黃瑞祥分別持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本票裁定以為執行名義而聲明參與分配。被告劉丞芳、郭奇勝、吳明山及黃瑞祥所具債權(被告劉丞芳債權金額為4300萬元、被告郭奇勝為3200萬元、被告吳明山為3300萬元、被告黃瑞祥為4200萬元),均係瑞林建設公司負責人黃瑞燦所虛偽成立之假債權,自始即不存在,被告四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分得之債權金額,即應予以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原告二人有於93年10月23日與瑞林建設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與瑞林建設公司合建,瑞林建設公司並提供同地段338-3、338-11地號2筆土地參與合建,且依前開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由原告分得2億2千萬元,興建完成之建物則由瑞林建設公司負責銷售。簽約後,瑞林建設公司為向農民銀行貸款,遂邀同原告陸渼沂作為其建築融資之擔保。又因原告與瑞林建設公司當時均同意原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一即原告張明燦之權利義務均移轉予原告陸渼沂一人承受負擔,原告陸渼沂乃於94年5月18日與瑞林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增補契約書,並連同系爭合建契約併送民間公證人公證。又原告與瑞林建設公司另於94年5月19日與農民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由原告及瑞林建設公司為信託人、農民銀行擔任受託人。嗣瑞林建設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於94年11月間開始大量退票而停工,並於94年12月16日遭列拒絕往來戶,嗣原告陸渼沂乃於95年1月25日與瑞林建設公司及金臺灣公司簽訂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
(一),約定由金臺灣公司承受瑞林建設公司就前開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繼續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然金臺灣公司並未接續進行,農民銀行即以瑞林建設公司積欠其融資貸款未獲清償,由合併後之合作金庫銀行持本院核發之95年度抗字第16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瑞林建設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原告則於99年11月11日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對瑞林建設公司之財產參與分配。另被告劉丞芳、郭奇勝、吳明山及黃瑞祥則分別持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本票裁定以為執行名義而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建契約、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合建分售增補契約書、公證書、遭退票支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2頁、第39頁、第191頁),及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劉丞芳持上開執行名義所具債權額4300萬元是否存在: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亦不負舉證責任。惟倘原告主張執票人無資力借款與發票人,執票人則自承本票為其借款與發票人之憑據,而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劉丞芳與瑞林建設公司間本票、借款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惟兩造均認被告劉丞芳所持系爭本票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所生(被告劉丞芳雖辯稱係和解本票,但被告劉丞芳僅係表示其與瑞林建設公司就債權金額達成和解,仍肯認其所據債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來),原告復否認被告劉丞芳與瑞林建設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劉丞芳就借貸合意存在、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劉丞芳就其與瑞林建設公司間確具消費借貸之情事,雖有提出瑞林建設公司之農民銀行存摺明細、黃瑞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被告劉丞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存摺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0~114頁、第163~167頁);惟參以瑞林建設公司上開存摺明細,其內雖有多筆轉帳收入,但均無法證明該款項係被告劉丞芳所匯入,復互核被告劉丞芳之前揭存摺明細,被告劉丞芳提領存款多係採提款而非轉帳之方式,是單憑其提款行為,亦難認其有將所提領金錢借貸予瑞林建設公司,又被告劉丞芳雖辯稱其有向王悅雪、胡峻源、何慧君、李澄池等人借款,且所借得款項均係匯入黃瑞燦與被告劉丞芳之個人帳戶云云;惟查,被告劉丞芳有無向王悅雪、胡峻源、何慧君、李澄池等人借款,與被告劉丞芳與瑞林建設公司間有無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實屬二事,且被告劉丞芳既陳稱其所借得款項係匯入其與黃瑞燦之帳戶,而非瑞林建設公司之帳戶內,自難以此與瑞林建設公司遽作連結,又證人李澄池於審理中證稱,伊有陸續借貸出1600萬元,當時係因被告劉丞芳的房子有設定抵押予伊,而被告劉丞芳嗣將房子出售及繳清貸款後,被告劉丞芳有匯一筆300多萬元的錢給伊,就此借貸情事,伊都係與黃瑞燦接觸,但伊究竟係借給黃瑞燦、被告劉丞芳抑或瑞林建設公司,伊也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可見李澄池縱有借貸金錢予黃瑞燦,但該借貸款項亦無法證明係供作瑞林建設公司之支出之用,是被告劉丞芳據以上開存摺明細辯稱其與瑞林建設公司具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自不足採。復按證人黃瑞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劉丞芳係伊同居女友,跟伊在一起20多年,被告劉丞芳有於93年起幫伊向王悅雪借錢,借來的錢都投入瑞林建設公司,伊總共透過劉丞芳向王悅雪借了1000多萬,而劉丞芳也有一棟房子伊把它拿去賣掉,另外劉丞芳也有為了伊去向別人調錢,這樣加一加總共2000多萬,但是要等我3年後房子蓋好,加計利息,所以又變成了43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6頁),雖表示被告劉丞芳確有借貸金錢之情事,然依證人黃瑞燦前開證述,可認被告劉丞芳係基於其與黃瑞燦20多年之同居關係方為黃瑞燦借貸金錢,則其借貸關係究係成立於其與黃瑞燦間抑或與瑞林建設公司之間,仍屬有疑,又參被告劉丞芳將其名下不動產出售時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黃瑞燦所代理為之(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此與證人黃瑞燦證述伊把被告劉丞芳的房子拿去賣掉等語亦互核相符,堪見被告劉丞芳出賣該房屋所得價金亦係供黃瑞燦取得而為使用,可見被告劉丞芳僅係與黃瑞燦間有金錢往來,則難以此反認被告劉丞芳與瑞林建設公司間具消費借貸關係。況瑞林建設公司前於94年11月間即有開始發生退票情形,甚於94年12月16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更於95年8月15日辦理停業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0頁),而被告劉丞芳身為黃瑞燦之同居人,理應深知此等情事,則黃瑞燦、被告劉丞芳既知悉瑞林建設公司已無資力可供清償債務,衡情自不會無端加重瑞林建設公司所負債務更再重新成立和解之理,此由被告劉丞芳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亦陳稱伊借錢給瑞林建設公司並未收取利息等語即足印證(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791號卷第148頁),然承前所述,黃瑞燦於瑞林建設公司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卻反於95年8月5日以瑞林建設公司之名義,再大幅加計利息後而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劉丞芳,此舉除與常情有所相悖,更與被告劉丞芳所述有所不一, 益徵 被告劉丞芳與瑞林建設公司間具消費借貸關係一事非屬實在。綜此,既無法證明被告劉丞芳與瑞林建設公司具有前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劉丞芳辯稱其對瑞林建設公司具債權額4300萬元云云,自非足採。
(三)被告郭奇勝所持上開執行名義所具債權額3200萬元是否存在:
1、被告郭奇勝辯稱,瑞林建設公司會積欠其3200萬元,係因黃瑞燦為伊多年好友,伊長年替瑞林建設公司負責外部記帳工作,瑞林建設公司因而積欠伊記帳報酬90萬元(以每月報酬25,000元計,共計3年)。復本件合建案係 伊居中 介紹,黃瑞燦為答謝而承諾願給予1500萬元之仲介佣金報酬,又伊尚有為瑞林建設公司調借款項,基上合計達1800萬元,再以一般民間月利2分即年利率為24%計算,3年利息達1296萬,總計與上開債權金額差距非遠云云;惟查,被告郭奇勝就其所辯,雖有提出承諾書一份(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為證,並據證人黃瑞燦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6頁),然核上開承諾書所載金額1500萬元,涉及瑞林建設公司之帳目支出,且數額非小,瑞林建設公司如有承諾支出該等款項,瑞林建設公司會計人員理應會有所知曉,然依證人即瑞林建設公司會計陸翠蓮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過上開承諾書,且伊亦不知瑞林建設公司、黃瑞燦有與被告郭奇勝約定要支付被告郭奇勝3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可見瑞林建設公司會計陸翠蓮就此等情事卻毫不知悉,此舉實與一般實務上公司會計事務之運作有所相違,復核瑞林建設公司與被告郭奇勝如前於93年11月20日即已簽立上開承諾書,瑞林建設公司、黃瑞燦自應清楚知曉瑞林建設公司應支付被告郭奇勝上開仲介報酬1500萬元,且被告郭奇勝於本件審理中及另案刑事偵查中均陳稱,該1500萬元報酬係伊仲介黃瑞燦與訴外人傅家增下開協議書所指合建案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410頁),然依瑞林建設公司嗣於94年7月14日與訴外人傅家增、 陳月西 簽立協議書時,該承諾書一、(四)卻載明:「...因『桃園縣○○鄉○○路合建案』而發生之貳佰萬元建築師設計費、壹佰伍拾萬元介紹費,由乙方傅家增自行向債權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7頁),顯見該仲介報酬及給付義務人與該承諾書所約定者實屬不同,是瑞林建設公司與被告郭奇勝間,究否有於前揭時間簽立上開承諾書,自屬有疑。至證人鄭為然於審理中雖證稱,該承諾書為其所製作,且該承諾書簽立時間為93年11月20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頁),但參諸該承諾書,其上僅有被告郭奇勝、黃瑞燦之簽名,並無證人鄭為然之相關記載,且除證人鄭為然自身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承諾書製作時證人鄭為然亦有在場,是難單以證人鄭為然之證述即認該承諾書確屬實在。從而被告郭奇勝以該承諾書主張其對瑞林建設公司存有1500萬元債權云云,自難憑採。復查被告郭奇勝先前於另案刑事偵查及審理中有多次陳述,而依被告郭奇勝於100年8月17日新店分局調查時稱,93年起陸陸續續向伊借現金5萬或10萬或20萬拿約有3、4百萬元,另外伊幫他記帳6-7年及代辦費用約有3、4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於100年11月28日偵查中陳稱:「(與瑞林建設公司有無金錢往來?)有,瑞林建設公司於93年開始陸續共向伊借現金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於10
1年10月31日臺北地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是黃瑞燦公司的記帳人,從93-96年的記帳費包括公司登記費用他都沒有付給伊,部分是伊幫他調現金。調現金部分我沒有立據,黃瑞燦向伊調了150萬現金,後來他沒有還云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可見被告郭奇勝就其自身所借貸金額,其歷次所述已有不一,此與黃瑞燦於100年8月17日新店分局調查 陳以 ,伊93-94年有陸陸續續向被告郭奇勝調現金2或300萬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亦有未合,又參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被告郭奇勝部分:1、94年1月至12月現金借款
180萬元。2、自93年起至96年止,每月記帳酬金25,000元,合計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業與被告郭奇勝前開所辯金額均屬不一,則認被告辯稱瑞林建設公司有積欠其記帳報酬90萬元及向其借調金錢云云,亦不足採。
2、末被告郭奇勝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既陳稱,伊借錢給瑞林建設公司並無收取利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791號卷第148頁),此與被告郭奇勝於審理中辯述該3200萬元係加計前開利息而來,亦有不一之處,益徵並無被告郭奇勝所述前開債權之情事。再者,承前所述,瑞林建設公司前於94年11月間即有開始發生退票情形,於94年12月16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更於95年8月15日辦理停業登記,但黃瑞燦卻於96年6月10日再以瑞林建設公司之名義,並大幅加計利息後而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郭奇勝,此舉更與常情有所相悖。從而被告郭奇勝持上開執行名義據以主張其對瑞林建設公司具債權額3200萬元云云,當難認屬存在。
(四)被告吳明山所持上開執行名義所據債權額3300萬元是否存在:
1、被告吳明山辯稱伊為本件合建案工地現場主任,因瑞林建設公司分別委託大僖廣告公司負責現場房屋銷售事宜,及委託詮懋企業社擔任水電、消防工程之承攬事宜(現場實際施作者為冠威水電工程行之林其宗),瑞林建設公司因此積欠該二家廠商費用約1500萬元,經黃瑞燦代表瑞林建設公司與該二家廠商及實際現場施作人員林其宗協商結果,同意該1500萬元債權由該二家廠商共同委任被告吳明山代為求償,故被告吳明山可對瑞林建設公司主張權利,且被告吳明山另有借貸予瑞林建設公司約200萬元,以上合計1700萬元,再以一般民間月利2分即年利率為24%計算,3年利息計為1224萬元,總計與上開債權金額差距非遠云云;惟查,被告吳明山就其前開所辯,雖有提出委託書及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然參以瑞林建設公司與大僖廣告公司所簽立之房地產銷售委託契約書:「第參條、委託條件:六、服務費付款方式:乙方(即大僖廣告公司)應於每月三十一日前請款(檢附發票),甲方(即瑞林建設公司)次月十日前付款,按乙方請款總額百分之五十支付現金,百分之五十支付四十五天期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可見大僖廣告公司須先提出發票方得請求服務款項,但依卷內資料所載,除僅有一代墊金額之項目單外(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並無其他發票可資佐證,則大僖廣告公司對瑞林建設公司究否存有該項目單所載債權,已屬有疑,復本件合建案因瑞林建設公司於94年11月間發生退票情事後即已停工,大僖廣告公司從未實現任何代銷業務,此據被告吳明山於另案刑事偵查中陳稱,簡亙威沒有銷售出任何一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0頁),則大僖廣告公司自始即無從事代銷行為,當無對瑞林建設公司產生債權之可能,遑論依卷附之網路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8頁),可知大僖廣告公司並非登記在案之公司,則大僖廣告公司是否存在更屬有疑下,自難認大僖廣告公司有對瑞林建設公司存有前揭債權。另就詮懋企業社之債權部分,依被告吳明山於另案偵查中陳稱,詮懋企業社係伊朋友林其宗借牌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頁),而依證人林其宗於審理中證稱,瑞林建設公司先前有積欠伊900萬元工程款,伊因未收到,伊有去找被告吳明山,被告吳明山有先處理15
0萬元交給伊股東,其餘部分伊則未再收取,且因伊後來受傷之後,伊就回到南部,伊就沒有再處理後續事宜,伊不知被告吳明山與瑞林建設公司間之關係與如何協調,伊亦無簽立相關委託書予被告吳明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足見被告吳明山並無其所稱有受詮懋企業社委託而持續向瑞林建設公司追討債務之情事,又參以上開同意書中被告吳明山雖表示其代表詮懋企業社及簡先生向瑞林建設公司追討所積欠款項,但其上卻僅有被告吳明山、黃瑞燦之簽名,而無任何詮懋企業社授權之依據。由此可見被告吳明山辯稱其有受詮懋企業社委託而向瑞林建設公司追討債務云云,非屬實在。
2、再者,被告吳明山雖辯稱其有借貸瑞林建設公司約200萬元云云,然就此等情事,均未見被告吳明山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被告吳明山於另案刑事偵查中陳稱,伊借錢給瑞林建設公司並無收取利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791號卷第148頁),此與被告吳明山於審理中辯述該3300萬元係加計前開利息而來,亦有不一之矛盾,可見被告吳明山辯稱其有對瑞林建設公司存有3300萬元債權之情事,非屬實在。
(五)被告黃瑞祥所持上開執行名義所據債權額4200萬元是否存在:
1、被告黃瑞祥辯稱伊為黃瑞燦之堂哥,本件合建案之預售中心及樣品屋之設計、興建至完工,均為伊所施作完成。瑞林建設公司因此有積欠伊工程費用合計約2100萬元,又伊有私自借貸約300萬元予瑞林建設公司,合計共2400萬元之債權,再以一般民間月利2分,年利率為24%計算,3年利息計為1728萬,加上該債權本金後,與本票金額差鉅甚小云云;惟查,依瑞林建設公司與傅家增、陳月西所簽立之上開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乙方傅家增…,並即將『桃園縣○○鄉○○路合建案』樣品屋(即房屋銷售接待中心)依現況點交予甲方(即瑞林建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且參本件合建案「YES200」預售樣品屋廣告傳單,其下方印有「資料提供/麗緻實業‧麗的廣告」(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可見本件合建案之預售樣品屋係由傅家增與麗緻實業麗的廣告公司所負責出資、興建,並非被告黃瑞祥所辯稱該預售中心及樣品屋之設計、興建係由其所施作云云,又參被告黃瑞祥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7頁),其上日期為93年7月28日,然核以系爭合建契約係於93年10月23日始為簽立,則原告與瑞林建設公司斯時既尚未合意協同興建新建築標案,又豈有先行確認合建後之預售樣品屋相關事宜之可能,再參上開估價單第2頁所示,被告黃瑞祥與黃瑞燦有於其上簽名並填寫日期為93年8月20日,而斯時所蓋印章為「瑞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惟當時瑞林建設公司僅為有限公司型態,此由該估價單上之公司名稱亦載「瑞林建設有限公司」即足印證,則該估價單之真實性實有存疑,則被告黃瑞祥據此辯稱瑞林建設公司有積欠其工程費用合計約2100萬元云云,自難認足採。再者,被告黃瑞祥另辯稱其有借貸瑞林建設公司約300萬元云云,然就此等情事,均未見被告吳明山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亦難認被告黃瑞祥所辯係屬實在。
2、末承上所述,瑞林建設公司前於95年95年8月15日即已辦理停業登記,被告黃瑞祥身為黃瑞燦之堂兄,理應會有所知悉,然黃瑞燦卻於96年6月10日反再以瑞林建設公司之名義,並大幅加計利息後而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黃瑞祥,此舉更與常情有所相悖。從而被告黃瑞祥持上開執行名義據以主張其對瑞林建設公司具債權額4200萬元云云,當難認屬存在。
(六)綜上,被告四人持前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渠等所依據之本票裁定,該本票債權既經認屬不實在,而原告亦依法提出異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6、7、8、9、15、16、17、19所列被告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前項剔除之金額,應改分配予原告,核屬有據。另被告前於審理中原有於101年7月19日具狀聲請傳喚王悅雪、胡峻源、何慧君、簡亙威到庭作證,然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嗣後有為更動,並變更證據聲請事項,是就上開證人是否仍有調查之必要,本院審酌證人王悅雪、胡峻源、何慧君可待證事實均為被告 劉丞君 與該三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然承上所述,此與瑞林建設公司與被告劉丞君間究否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實屬無涉,自認無調查之必要。另就證人簡亙威部分,依前所述,就大僖廣告公司有無委託被告吳明山向瑞林建設公司追討債務,業已證明如前,故亦認無調查之必要,而均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持前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渠等所依據之本票裁定,該本票債權既經認屬不實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6、7、8、9、15、16、17、19所列被告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應予剔除,均應剔除,前項剔除之金額應全數改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洪啟偉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下同)│├─┬────┬────┬──────┬──────┬──────┬──────┬──────┤│次│債權種類│債權人│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分配金額│原告主張應更│原告主張應更││序││││││正債權金額│正分配金額│├─┼────┼────┼──────┼──────┼──────┼──────┼──────┤│06│執行費│劉丞芳│344,000│0│344,000│0│0││││││││││├─┼────┼────┼──────┼──────┼──────┼──────┼──────┤│07│執行費│黃瑞祥│336,000│0│336,000│0│0││││││││││├─┼────┼────┼──────┼──────┼──────┼──────┼──────┤│08│執行費│郭奇勝│256,000│0│256,000│0│0││││││││││├─┼────┼────┼──────┼──────┼──────┼──────┼──────┤│09│執行費│吳明山│264,000│0│264,000│0│0││││││││││├─┼────┼────┼──────┼──────┼──────┼──────┼──────┤│15│借款│吳明山│33,000,000│0│3,223,014│0│0││││││││││├─┼────┼────┼──────┼──────┼──────┼──────┼──────┤│16│借款│郭奇勝│32,000,000│0│3,125,347│0│0││││││││││├─┼────┼────┼──────┼──────┼──────┼──────┼──────┤│17│借款│黃瑞祥│42,000,000│0│4,102,017│0│0││││││││││├─┼────┼────┼──────┼──────┼──────┼──────┼──────┤│19│借款│劉丞芳│43,000,000│0│4,199,685│0│0││││││││││└─┴────┴────┴──────┴──────┴──────┴──────┴──────┘附表二:
┌────────────────────────────────────────────────┐│本票附表│├─┬─────┬────┬──────┬──────┬──────┬────┬─────────┤│編│發票人│持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號││││(新台幣/元)││││├─┼─────┼────┼──────┼──────┼──────┼────┼─────────┤│01│瑞林建設股│吳明山│95年3月1日│33,000,000│98年10月1日│CH525269│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份有限公司││││││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85號本票裁定│├─┼─────┼────┼──────┼──────┼──────┼────┼─────────┤│02│瑞林建設股│劉丞芳│95年8月5日│43,000,000│98年8月5日│CH553551│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份有限公司││││││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28號本票裁定│├─┼─────┼────┼──────┼──────┼──────┼────┼─────────┤│03│瑞林建設股│黃瑞祥│96年6月1日│42,000,000│98年12月1日│CH553573│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份有限公司││││││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86號本票裁定│├─┼─────┼────┼──────┼──────┼──────┼────┼─────────┤│04│瑞林建設股│郭奇勝│96年6月10日│32,000,000│99年2月10日│CH798527│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份有限公司││││││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84號本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