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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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0號原告 三澤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純男 訴訟代理人 徐順裕
王珽顥 律師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5,746元(包括逾期違約金125萬3,000元、遲延利息2,746元),及其中125萬3,000元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566元(包括逾期違約金117萬7,820元、遲延利息2,746元),及其中117萬7,820元自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
6頁),核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4月12日就「動力中心#1 冰水 主機設備汰換」之
購買及訂製進行招標,原告以626萬5,000元得標,兩造於當日簽訂動力中心#1約克冰水主機設備汰換(含安裝)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之訴外人鳴豐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鳴豐公司)負責監造。因被告於施工說明書中要求原告需於開工前先將相關資料送予鳴豐公司審查,待鳴豐公司審查通過後方可進場施工,然就送審資料僅約定原告應提出設備材料及施工大樣圖,並未就細節項目逐一羅列,是原告於99年4月22日依標單內容提出9大項設備材料送審資料,復於99年5月6日提出施工計畫書、品管計畫書、施工大樣圖等資料予鳴豐公司審查。詎鳴豐公司並未於合理審查日數
3日內完成審查,且未依契約圖說規範審查,以種種與系爭契約無關之枝微末節諸多刁難:
⒈原告於99年4月22日提出台達公司VFD-F風機水泵專用機型
變頻器型錄資料送審後,鳴豐公司遲遲未通知原告審查結果為何,原告於99年5月6日再行提出施工計畫書等3項資料後,鳴豐公司亦無任何表示,原告因不解鳴豐公司審查結果為何,於99年5月15日以電話聯繫被告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 鍾志美 詢問鳴豐公司審查結果,被告再向鳴豐公司聯繫後,鳴豐公司方表示原告需再行提出變頻器控制箱製造、控制圖及冰水主機通信協定資料,且變頻器機型必需變更為VFD-B機型,原告再於99年5月底與被告及鳴豐公司就送審資料之範圍進行協調,鳴豐公司竟表示原告除需提出變頻器型錄,仍須再提出冰水主機比較表,原告雖認依工程實務慣例而言,僅當承包商未選擇契約所列設備參考廠商而另使用同等品時,方有提供比較表以比較原設計與同等品差異之必要,今原告既已選擇設備參考廠商之產品,則原告提供設備型錄予鳴豐公司即足,並無提供比較表之必要,然因鳴豐公司堅持原告需提出冰水主機比較表,原告方於99年6月2日配合鳴豐公司之要求提出VFD-B機型資料以及冰水主機比較表,以期早日獲得進場施工之許可。然原告提出上開資料後,鳴豐公司竟無視兩造契約標單已然明訂冰水主機電壓規格,且原告迄今尚未能進場施作,竟以原告未註明冰水主機電壓規格、保養計畫及水塔藥水為送審等事由回覆原告,更延伸審查項目至兩造契約並未約定之變流量功能,原告雖對鳴豐公司遲未表示任何審查意見、復延伸審查項目多所刁難之行為有所不滿,惟因契約履行期限迫在眉睫,為獲鳴豐公司許可進場施作,原告仍於99年6月23日依鳴豐公司要求預先提出資料送審。詎鳴豐公司仍藉由審查權限阻止原告履行契約,於接獲原告上開送審資料後,再度提出「配件不得為大陸產品」等諸多超越契約規範之要求,故原告於99年7月10日接獲鳴豐公司上開通知後,即向被告報請停工,惟被告亦毫無動靜,原告只得連續於99年7月12日、99年7月14日二度報請停工,並於99年7月16日再度就鳴豐公司前開審查意見提出資料送審。被告雖曾以99年7月26日 桃醫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敦促鳴豐公司儘速審查,更於函文中向鳴豐公司明確表示「應依圖說規範一次審查完畢,不得語焉不詳或一再以新條款讓廠商補正」、「若有三澤工程公司所述有意刁難拖延之情事而延宕工期,所造成損失概由貴公司(即鳴豐公司)負損失賠償責任。」等語,足見被告亦明知原告未能進場施工而逾期履行等情,實係因鳴豐公司之遲延,自不得將逾期履行之不利益歸責於原告。惟鳴豐公司仍拖延未予核准,被告便以99年12月1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日內進場施作,是原告直至99年12月6日方獲得進場施工之許可,然被告仍拒絕原告停工之請求,更要求繼續依鳴豐公司之意見補正送審資料。因被告拒絕原告停工之請求,且容認鳴豐公司之延伸審查,原告迫於無奈,僅能繼續提出資料送交審查,被告即於99年8月4日自行向原告提出增補送審資料之請求,鳴豐公司則要求原告提出冰水主機之製造圖,原告一一加以回覆後,鳴豐公司仍未核准原告進行施工,反而要求原告將歷次送審資料再度以整本方式送交鳴豐公司,被告亦附和鳴豐公司之意見,原告祇得配合辦理。
⒉又兩造應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辦理設備之廠驗、複驗、試車
運轉等3次測試程序,原告原訂於100年1月6日進行廠驗,惟鳴豐公司以100年1月6日至1月11日人員出國為由予以延後,然因廠驗程序係由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進行,相關時間亦需配合工研院之規劃,是原訂100年1月
6日廠驗日期遭取消後無法立即於100年1月12日再行廠驗,經原告與工研院協調後,工研院表示可優先使原告於100年1月17日進行廠驗,故鳴豐公司雖僅表示100年1月6日至1月11日無法配合云云,然若非鳴豐公司無端拒絕配合,廠驗時間不至於遲延至100年1月17日進行;另鳴豐公司亦以100年2月17日至100年2月21日、100年4月8日至10
0年4月13日期間人員出國而要求更改複驗及試車運轉時間,前揭時間之無法履約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⒊依被告委請2位技師釐清原告與鳴豐公司間責任歸屬而召開
之100年1月27日會議(下稱系爭100年1月27日會議)討論結果,鳴豐公司有諸多竣工前始須提送資料卻要求事前提出審查,及契約未規定卻要求提出之延伸審查情形,被告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既要求原告應於130日內完成契約,自會對原告履約情形加以關注監督,然被告明知原告至履約期限末日即99年8月20日仍未獲鳴豐公司同意進場施作,原訂履約期間已必然遲誤,被告對系爭契約之履行情形及進度仍不加聞問,只見原告屢屢發函請求停工或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以避免損害擴大,被告卻坐視逾期日數一再累積,不僅未詢問原告履約情形及有無窒礙之處,更不督促其履行輔助人鳴豐公司善盡監造職責,且將原告之展延期日請求擱置不予回覆達2個月之久,故被告就履約逾期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鳴豐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送審程序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鳴豐公司既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㈤項第1款第⑸、⑹、⑺點約定,被告自應就鳴豐公司於審查過程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應得延展履約期限。是扣除99年4月13日至99年5月6日原告資料送審及補件日數24日、99年5月7日至99年5月9日鳴豐公司合理審查日數3日、99年12月6日至100年1月5日原告進場施作日數31日、100年1月17日至100年2月16日原告於複驗前之施作日數31日、100年2月22日至100年4月7日原告於試車運轉前之施作日數、100年4月14日至100年
4月21日原告原告施工完成並連續運轉7日前之日數8日,原告履約總日數為142日,僅逾期12日,故被告應扣除逾期違約金金額僅為7萬5,180元,然被告扣除125萬3,000元,被告尚有價金117萬7,820元未給付。
㈡又依被告提出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0年4
月21日竣工,且就系爭契約內容以觀,履約期限與驗收程序係分列於不同條款,被告出具之驗收證明書亦將完成履約日期即驗收完畢日期分別記載,顯見驗收程序不應計入履約期間之內;加之契約所載驗收程序乃完成履約後方始進行(參系爭契約第11條㈡),益見驗收程序與履約期限截然有別,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主張原告係於100年6月28日方完成履約,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所稱履約期限應包含測試,顯然誤解契約規範意旨,蓋系爭契約所稱履約期限內應安裝測試完畢,測試期間包含於履約期間內(參系爭契約第7條㈠、㈡)等語,係指原告於安裝完成後需進行試車運轉之測試程序,而原告於100年4月13日施工完成並連續運轉7天後完成測試程序,方於100年4月21日函報被告竣工,顯見原告確已完成測試程序且將之計算於履約期限內,測試完成報請竣工方完成履約,至於驗收程序並無計入履約期間之餘地,故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不應計入驗收期間。是被告早於100年5月21日開始驗收,同年6月28日驗收完畢,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⒋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於驗收後10工作日內(即100年7月8日前)撥付。」,則被告應於10日內即同年7月8日以前一次給付全部價金,惟被告迄至100年7月13日方扣除125萬3,00
0元逾期違約金後給付501萬2,000元,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規定,按法定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2,
746元予原告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566元,及其中117萬7,
820元自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30
日內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場所,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第㈡項:「測試期間:履約期間內。」約定,原告之履約期限係自99年4月13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且驗收開始至完成驗收日之日數應計入原告應履約之期限內,而原告於100年4月21日交付冰水主機設備並完成裝置,被告於100年5月25日開始驗收,經原告為若干修正後,被告於100年6月28日完成驗收,故原告測試結果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日期應為100年6月28日,被告合計共441日始完成契約之履行,逾越所約定130日內履行完畢之日數達311日,除原告主張應扣除鳴豐公司未能配合廠驗、複驗、試車運轉之100年1月6日至100年1月11日計6日、10
0年2月17日至100年2月21日計5日、100年4月8日至
100年4月13日計6日,合計共17日,以及自100年4月21日至100年5月24日未開始驗收之日數34日外,原告逾期日數為260日,如按每逾1日以總價金千分1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62萬8,900元(計算式:626萬5,000元×1/1000×
260),被告依約扣除原告契約總價20%之逾期違約金上限
125萬3,000元,再將餘額501萬2,000元交付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鳴豐公司是否延伸審查,事實上並不影響本件原告逾期日
數之計算,蓋將鳴豐公司是否有延伸審查之項目剔除,原告就並無延伸審查爭議之工作項目仍有拖延履約情事:
⒈被告就冰水主機設備汰換工程招標時,已將施工說明書(即
施工規範)於網路上公告,原告應係看過施工規範之內容,認自己有能力施作方才參與投標,原告99年4月12日得標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並將該施工說明書作為契約書之內容,就各項材料送審資料應整理齊備,整套提出予鳴豐公司,就鳴豐公司有意見之部分改正再提出,如仍有爭議應透過協商解決,然原告遲至99年5月1日方提出材料送審資料,但最重要之冰水主機規格亦未提出送審,鳴豐公司於99年5月
4日發函予原告,即指出「1.冰水主機的規格未送審。2.冷卻水塔藥水未送審。3.INV型式為BTPYE及盤體圖未送審。
」,系爭工程最重要之設備乃冰水主機,而原告遲誤提出冰水主機規格或提出之規格不符施工說明書,直至99年11月29日方經由鳴豐公司審查核可,並通知「…我方已通過材料送審,除變頻器接線之外,我方同意施工,…所有材料送審審查結果核可」,雖原告亦有收到鳴豐公司上開通知進場施作之函文,但被告恐工期遲誤,再於99年12月1日通知原告文到3日內進場安裝,原告直至100年4月21日始完成安裝,之後遲於100年6月28日始完成驗收,可見原告確實有拖延履行契約之情事。
⒉又依鳴豐公司之系爭工程承辦人即證人 傅龍璽 證稱:「(問
:為何原告在原證29還要再檢送變頻器型錄?)因為原告在原證26第2頁第9點的變頻器是檢送配電盤內的變頻器,而本件採購案有2個變頻器,另一個在冰水主機內,原證29則是請原告檢送冰水主機內的變頻器型錄。」、「(問:是否有要求原告提供型號VFD-B的變頻器?)有,這是配電盤內的變頻器,在我們的設計規範內是要求要可以切換手自動功能,台達公司有生產此種功能的變頻器型號,但原告一開始在原證26檢送的台達公司變頻器型號沒有這個功能。」、「(問:提示本院卷227頁,被告已於99年7月26日的函文中表示,冰水主機型錄資料已經經過設計單位審查完畢,為何原告還需要提出原證37?)被告所發函文只是說審查完畢,並沒有說審查核可,被告該函是催告原告要補正尚未通過部分的意思。」,可知原告未依應有之專業水準,儘速提出符合契約及施工說明書所約定規格、功能、性能之全部設備予鳴豐公司審查,鳴豐公司只得就原告分次提出之事項審查。另依證人傅龍璽證稱:「(問:會議記錄第4點關於冰水主機需經過工廠功能測試及工研院性能測試,沒有問題才能出貨,此是否是施工規範內有規定?)施工規範內好像是只有指定第三公證單位,但是確實有規範要經過功能及性能測試,沒有問題後才能出貨。」、「(問:原證23、24是否就是功能及性能測試的資料?)是,原證23是所有請工研院進行測試的資料,原證24是所有在所有的廠驗測試報告。」等語,而原證24係原告於100年1月21日在力菱機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冰水主機進行設備廠驗,原證23則係工研院於100年1月25日就「變頻離心式冰水機性能測試」提出之測試報告,故可知原告於100年1月25日始確認其提出之冰水主機符合契約約定,該冰水主機部分依約此時方得進行安裝,是則履約期限之拖延,應係可歸責於原告。
㈢原告於履約過程中請求被告換人審查、停工,均屬無理,被
告自不能同意,被告與鳴豐公司之契約更早於被告與原告之契約,被告不能無故對鳴豐公司違約,而原告主張鳴豐公司有干擾情事,卻未能明確舉證鳴豐公司干擾之事證,於此情況下,原告除於99年7月26日發函督促鳴豐公司善盡審查義務,並向鳴豐公司表示如有刁難拖延情事,損失由鳴豐公司負責賠償,被告已盡最大能力督促原告與鳴豐公司履行契約。另被告本無義務與原告協調施工進度及工期計算,本得待施工完畢並驗收完畢後再行計算是否有逾期施工情事。而被告邀請2位技師於100年1月27日就原告及鳴豐公司提出事項討論,雖認鳴豐公司有部分延伸審查情形,然原告就究何時方提出合格之審查資料?何時方進場施工?如原告依約必須審查事項拖延提出或提出不合格,或拖延進場施工,則同時間鳴豐公司縱有延伸審查,亦不影響原告拖延工期事實之認定,原告必須已提出合格之審查資料後,鳴豐公司仍有延伸審查導致原告無法進場施工時,方得以鳴豐公司延伸審查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但未見原告提出具有說服力之主張及舉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之逾期違約金共計11
7萬7,820元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4月12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招標,原告以626萬5,
000元得標,兩造於當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鳴豐公司負責監造。
㈡系爭契約第5條㈠⒋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
為契約價金總額100%,於驗收後10工作日內(即100年7月
8日前)撥付。」;第7條㈠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30天內(即99年8月20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場所,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第13條㈠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㈣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㈢依被告提出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0年4月21
日完成履約,被告於100年5月25日開始驗收,100年6月28日驗收完畢。被告於100年7月13日給付501萬2,000元予原告。
㈣被證四施工說明書第13條⑵約定:「任何材料均為新品,且
需先將樣品送請空調技師核准,將來工地上所用之材料,即以此樣品為準,其經空調技師指示所送材料說明書,試驗之數據,應符合下述原則:(a)送樣、型錄及說明書應依設備汰換進度,預留合理之審查及檢驗期間,送請核定。(b)如係進口之材料、物件,則尤須妥為計算其運送之時間,務以不以妨礙工期為準,否則其責任應由承包人承擔。(c)必要時空調技師得要求承包人證明各項材料、物件之確實來源及產地證明、品質及價格,承包人不得推諉。」;第16條⑶約定:「承包人應於決標日起10天內提出所有施工大樣圖及樣品之送審進度表,經空調技師同意後依之辦理。進度之擬定應考慮給予空調技師充分之時間審查,並有足夠之時間進行採購,不致影響設備汰換之進行。」。
㈤原告就99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履約期間不得請求展延。
㈥附表所示函文之形式為真正。
㈦100年1月27日履約爭議暨施工規範檢討會議紀錄:肆、研
討事項:…四、三澤公司99.12.20澤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研討如下:
⒈冷卻水藥劑:查標單規定為「泰嘉科技、約克、李力產
品,藥劑量為參考用量,實際依各處理廠商用量,但須符合規範要求。及備註⑴每二週水質化驗分析持續一年⑵定期巡檢系統加藥處理情形,建立穩定之加藥控制系統⑶提供最新相關水處理技術...」至於送審文件,施工規範伍、4.1.2送審文件包括但不限如下:⑴藥劑資料(MSDS)⑵水質化學報告。本公司依契約規定提送MSDS資料,但鳴豐公司卻要求需再提送藥劑之化學分析資料。略具工程常識者均知,水質化學報告方為首要之要素,旨在俟試車時已加入藥劑(將因不同之水質而產生不同之化學變化)再經抽樣測試合格,又定期巡檢計畫僅需於完工前再行提送審查亦不影響施工品質及使用效益,惟鳴豐公司假借上述「不限...」而無限上綱擴大解釋、恣意增列要求定期巡檢計畫及化學分析資料,並需核可後始得開工。
結論:鳴豐公司審查時有延伸審查之情事,此點三澤所言無誤。
⒉保養計畫:查施工規範書貳2.1.8規定「冰水主機驗收
後需要提供一年的保養費用(含一次大保養)及耗材,需提供原廠保養計畫書及一年耗材之資料送審,經技師及業主核准方可施工」其旨意應為「驗收後一年期間之保養工作內容需先經技師及業主核准,始得執行保養工作」,故其於完工驗收前提送保養計畫供審即可,設若立約商無法履約而遭致終止契約時,則所提保養計畫將形同具文。
結論:保養計畫於竣工前提送即可。
⒊冰水主機所有主附屬零件,需於一年內之產品證明,查
施工規範書貳2.1.9已定有明文,另「冰水主機配件不得為中國大陸產品之證明、規範文件應以本國之文字為依據」均為契約未規定之事項,應係額外補充原規定疏漏部分,作為審查意見並歸責於本公司遲遲不送。
結論:施工規範未規定者,即不應要求提送。
⒋冰水主機審查結果計四項待更正或澄清事項,鳴豐公司
審查時簽注(應為「註」)應依施工規範貳2.1.4規定
COP應為≧6.1,並以測試方式驗證COP值符合規定標準,鳴豐公司9月釋疑函稱以型錄上COP值有誤,10月釋疑函更進而提出依冷媒莫利爾曲線及馬達性能及壓縮機性能以計算方式提供詳細資料確認之審查意見,11月釋疑函復提出「COP值是FULLLoad不是partitionLoad」意見,按施工規範已明訂係「全載測試」,復故意以英文表示,有無故弄玄虛,掩飾濫權審查情事。結論:鳴豐公司審查型錄COP值與規範不符,進而提出
依冷媒莫利爾曲線及馬達性能及壓縮機性能以計算方式提供詳細資料為屬合理範圍。
⒌施工規範貳2.2.2(5)規定馬達應符合⑴密閉式⑵重型構
造框架⑶馬達店員及電壓⑷馬達在最大制動馬力下,連續操作....等四項要求,鳴豐公司質疑「馬達是否為變頻馬達」顯已逾越施工規範要求。
結論:因標單規定為變頻式冰水主機,鳴豐公司質疑「
馬達是否為變頻馬達」請廠商提出說明為屬合理要求。
⒍控制盤LED面版需裝設之功能及顯示之資料,查施工規
範貳2.2.9與其⑸已訂有明文,本公司繪製施工圖送審時自應列入,目前尚未開工,卻提出「施工圖上沒有LED面版」之意見,實不知所云為何?結論:施工規範已有規定,提出「施作圖上沒有LED面版」之意見是屬合理。
⒎有關「三澤公司依契約標單及圖說規定,將設備材料送
予貴公司審查,貴公司應依圖說規範一次審查完畢,不得語焉不詳或一再以新條款讓廠商補正」,惟鳴豐公司除如上述情事外,其於歷次釋疑函所敘審查意見屢有增列情事。
結論:三澤公司應檢送標單及圖說規定之型錄及文件送
鳴豐公司審查,鳴豐公司審查結果需補正,三澤公司應要求設備廠商依審查意見補正,補正資料不符契約規範,即不得歸咎於鳴豐公司。
⒏鳴豐公司審查本公司送審文件,本公司均切結願負完全
責任。該公司負責人傅龍璽技師於「冷卻水泵、鍍鋅鋼鐵棘EMT管、閥類...等」均簽註核准之之審查意見外,並簽名以示負責,但「冰水主機與變頻器」除分別有「請核對規範內容重新送審」與「採用BType請送盤體及電抗資料」語意不輕(應為「清」)外,亦未具名審查人,顯有審查標準不一情事。
結論:⑴審查意見若規範沒提列,可以建議事項方式請
施工廠商提出說明,以免產生爭議。⑵審查內容應明確提示,方便廠商補正。另審查欄位之簽署以蓋章方式也具同等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遲至100年4月21日完工,且100年6月28日始驗收完成,係因被告委託監造單位鳴豐公司未依契約圖說規範審查,且被告亦有未督促鳴豐公司,及未處理原告停工及展延履約期間請求之情事,原告應僅逾期12日,被告須返還扣除之逾期違約金共計117萬7,820元及遲延利息2,
746元等語,被告固就原告鳴豐公司確有部分延伸審查,且其未同意原告更換監造單位、停工及展延工期請求之事實並未否認,然就其有無再給付原告價金及遲延利息之義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契約履約逾期有幾日可歸責於原告?㈡被告就系爭契約價金可主張扣除若干金額之違約金?經查:
㈠原告完成系爭契約履約總日數為244日,其中116日係不可
歸責於原告應予扣除,惟加計驗收程序35日後,原告遲延共計33日:
按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為系爭契約第13條㈤本文所明定,是原告於兩造約定130日期限屆滿後始完成系爭工程,該逾130日部分應否計入履約期限內,應視該日數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發生而定。
茲就原告履約過程分述如下:
⒈99年4月12日至99年12月5日期間:
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12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後,係於99年4月22日始檢送系爭工程設備材料送審資料,且於99年5月6日提送施工計劃書、品管計劃書、施工大樣圖(下稱施工計畫書等資料),扣除鳴豐公司合理審查期限3日,99年
4月12日起至99年5月9日止之履約期間應不予扣除(見本院卷第249頁),則前開履約期間並無不可歸責原告情事發生,應屬明確。又原告復主張99年5月10日至99年12月5日(原告於99年12月6日進場施作),係因鳴豐公司刁難及被告消極不作為致其無法通過資料送審云云,而查:
⑴原告於99年6月2日尚以同日(99)澤發字第000000000號函
檢送冰水主機變頻器型錄予鳴豐公司,有原告提出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即附表編號5),而證人即鳴豐公司承辦人傅龍璽到庭具結證稱:「(問:為何原告在原證29還要再檢送變頻器型錄?)因為原告在原證26第2頁第
9點的變頻器是檢送配電盤內的變頻器,而本件採購案有2個變頻器,另一個在冰水主機內,原證29則是請原告檢送冰水主機內的變頻器型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原告就系爭工程需提出2個變頻器型錄乙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反面),雖其陳稱於99年4月22日時已有提出云云,惟原告就其於99年6月2日檢送資料係與99年4月22日檢送資料完全相同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履約期間亦未就鳴豐公司此部分要求係不合理為任何爭執,自難認原告於99年6月2日補正冰水主機變頻器型錄資料係屬重複提出而無必要。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9年5月15日以電話聯繫被告後始知需補正資料為何,然觀諸原告99年4月22日檢送設備材料資料關於「冰水主機」部分,業經證人傅龍璽於99年5月3日批註「請依施工規範送審」等文字(見外放之原證44編號1第1頁),原告就其係於99年5月15日後始收受經鳴豐公司批註審查意見之送審資料,既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難認鳴豐公司有怠於通知原告審查結果之情事,是99年5月10日至99年6月2日應計入履約期間內。
⑵原告於99年6月2日補正冰水主機變頻器型錄資料後,鳴豐
公司於99年6月11日以鳴字第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註明冰水主機電壓規格,及提出冰水主機保養計劃及耗材、冰水主機變流量功能、冷卻水塔藥水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20頁,即附表編號6),暫不論鳴豐公司該函要求是否與契約規定相符,原告既係補正送審資料,即應給予鳴豐公司審查期間,是99年6月2日至99年6月10日應計入履約期間內。至原告雖執鳴豐公司100年1月4日鳴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即附表編號35)主張合理審查期間為3日,然觀諸該函文係就「施工計劃、品管計劃書及施工大樣圖」說明收到文件隔2日已核准,與「設備材料」係不同送審內容,自不得比附援引。惟鳴豐公司前開99年6月11日函文關於冰水主機保養計劃及冷卻水塔藥水部分,係竣工前提出即可或有延伸審查情事,有卷附100年1月27日會議結論肆、
四、1及2部分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冰水主機電壓規格業經鳴豐公司審查通過,僅因原告嗣後補件時遺漏始需再行提送,有證人傅龍璽證稱:「(問:原證30第1點冰水主機電壓規格,為何原告於4月送審遲至6月才補正通知?)因為原告之前送的冰水主機資料就電壓部分有標示規格,但因為該次的資料當中有其他的資料要請原告再做補正而整份退回給原告,原告後來提送補正資料時,就電壓規格部分卻漏未註明,所以我才有發函請原告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反面);另冰水主機本身變流量功能是否為契約範圍內審查事項,於原告以99年7月12日(99)澤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爭執前,原告已與鳴豐公司於99年6月30日進行協商而未獲共識(見本院卷第85頁函文說明2.),然鳴豐公司以99年7月7日鳴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冰水主機送審事宜時,並未再要求原告補正此變流量功能(見本院卷第222頁,即附表編號
8),嗣於99年9月18日始以鳴字第990827號函明確要求原告應補正「冷冰水側變流量功能」(見本院卷第236頁,即附表編號19),顯見鳴豐公司對原告之爭執並未予即時及合理之回覆,鳴豐公司有未盡其監造及催促責任情事,此亦為
100年1月27日會議結論所認定,有該會議紀錄肆、三、2部分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原告斯時未予補正,自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是於鳴豐公司99年7月7日以鳴字第0000000號函再提出審查意見前,即99年6月11日至99年7月6日應不得計入履約期間。
⑶鳴豐公司雖以前開99年7月7日函文要求原告補正送審規格
比較表之型錄、冷卻水藥劑、冰水主機保養計劃、冰水主機零件為1年內且不得為大陸產品(見本院卷第222頁,即附表編號8),惟除送審規格比較表之型錄部分外,其餘均為竣工前提出即可或延伸審查,有100年1月27日會議紀錄肆、四、1、2及3部分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而關於比較表部分僅係為便於鳴豐公司審查檢送資料是否與契約規範相同,有證人傅龍璽證稱:「…因為原告一開始提出的型錄資料並未特別標示其究竟是使用哪一種型號,故請原告就其提出型號與審查文件一樣或不一樣的部分都要列出,我們即可就不一樣的部分認定是否核可。」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自難認原告有未依契約提出送審資料之情形,是原告雖於99年7月29日以(99)澤發字第000000000號函為檢送(見本院卷第230頁,即附表編號13),然自99年7月
7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之累積日數亦不應計入履約期間內。又原告雖分別以99年8月6日(99)澤發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冰水主機型錄資料1式4份、99年8月20日(99)澤發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冰水主機製造圖1式3份(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2頁,即附表編號14、15),惟觀諸系爭工程之施工說明書並未明文規範所有資料需1式4份,且參之該說明書就施工大樣圖係規範「經空調計師核准之施工大樣圖及樣品均應提送三份。分別送空調技師事務所、工地監工及業主備查。」(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可知已經審查「核准」之圖樣始需檢送1式3份,故核准後提送複本期間自非屬資料審查期間,是至鳴豐公司以99年8月27日鳴字第990827號函通知原告審查意見前,99年7月30日至99年
8月26日應不得計入履約期間內。嗣鳴豐公司雖以前揭99年
8月27日函要求原告確認送審資料是否完備,及將送審資料標示出處及備註,並表示原告就部分材質標示不明,且應將送審資料作成整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33頁,即附表編號16),然關於送審資料是否完備應係鳴豐公司之審查義務,且施工說明書並未規範資料應標示出處及備註,亦未限制資料不得陸續補正,難認鳴豐公司此部分要求並無逾契約所定範圍,而材質有無標示乃屬形式審查事項,鳴豐公司迄至原告已為陸續補正後始初次提出此審查意見,顯有審查怠惰之情事,原告斯時未予補正應非可歸責原告所致,是原告雖以99年9月8日(99)澤發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整合」後之型錄資料1式3份(見本院卷第235頁,即附表編號18),然至鳴豐公司以99年9月18日鳴字第990827號函通知原告審查意見前,自99年8月27日至99年9月17日均不應計入履約期間內。
⑷鳴豐公司以上開99年9月18日函通知原告審查結果包括型錄
上COP值有誤、施作圖上未有LCD面板、馬達是否為變頻馬達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6頁,即附表編號40),而此等要求均屬合理審查範圍,有100年1月27日會議紀錄肆、四、
4、5及6部分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而參諸鳴豐公司分別以99年10月12日鳴字第99109號函(見本院卷第238頁,即附表編號21)、99年11月5日鳴字第991105號函(見本院卷第240頁,即附表編號23)通知原告審查意見時,仍提及原告尚未補正COP值,後原告於99年11月26日以(99)澤發字第000000000號函提送資料後(見本院卷第241頁,即附表編號24),鳴豐公司始於99年11月26日以鳴字第991129號函通知冰水主機審查核可,且同意原告進場施工(見本院卷第242頁,即附表編號25),是自99年9月18日至99年11月26日均應計入履約期間內。至原告固於99年12月6日始正式進場施作,惟鳴豐公司前開函文已副知原告,且被告亦以99年12月1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得於3日內進場施作(見本院卷第43頁,即附表編號27),難認原告迄至99年12月6日始係可得進場施作之狀態,是99年11月27日至99年12月5日應計入履約期間內。
⑸綜上,99年4月12日至99年12月5日期間除99年6月11日至
99年9月17日共計99日係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而無法履約外,其餘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間內,則原告既非於99年4月12日檢送設備材料送審資料、99年5月6日檢送施工計劃書等資料時,即已完備其依契約所應提交之所有資料,亦非原告主張99年5月10日至99年12月5日均得予展延,自難認被告未同意原告更換監造單位、停工及展延工期之要求係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前揭履約期間扣除日數逾99日外之部分,難認可採。
⒉99年12月6日至100年6月28日期間:
原告主張其自99年12月6日進場施作後,因鳴豐公司人員出國無法配合,且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所指測試係指試車運轉而非驗收,驗收證明書亦係將完成履約及驗收完畢日期分別記載,故履約日期應計至100年4月21日止,且應扣除100年1月6日至100年1月16日、100年2月17日至100年2月21日、100年4月8日至100年4月13日因鳴豐公司人員出國而無法履約之日數云云。而查:
⑴99年12月6日至100年4月20日:
原告自99年12月6日進場施作後,陸續通知鳴豐公司廠驗、複驗及試車運轉之日期,惟鳴豐公司分別以100年1月3日鳴字第000000000號函、100年2月14日鳴字第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12日鳴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其人員於100年1月6日至100年1月11日、100年2月17日至10
0年2月21日、100年4月8日至100年4月13日出國請求改期,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至第67頁,即附表編號34、39、40),且此段期間係不應計入履約期間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前開共計17日係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而無法履約,應屬明確。原告雖主張其因配合工研院時間,故而改定於100年1月17始進行廠驗,100年1月12日至100年1月16日亦不可計入履約期間內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⑵100年4月21日至100年6月28日:
①按履約期限為廠商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30日內將採購標的送
達指定之場所,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7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驗收紀錄;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為系爭契約第7條㈠、第11條㈡
2.、3.所明定(見本院卷第7頁、第14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履約完成日期雖包括安裝測試階段,惟並未包括驗收程序,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履約完成日期應計至100年6月28日驗收完成時止,並非可採。
②再按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
廠商於期限內(改正期限,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應係第13條之誤)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不在此限,亦為系爭契約第11條㈦所明定,而原告於驗收程序中曾經鳴豐公司要求改正,業經證人傅龍璽到庭證稱:「(問:100年5月21至100年6月28日原告有無經過驗收但需要再改善的地方?)有一些小缺失請原告作改善,例如保溫功能沒有做好會產生冷凝水、運轉過程配電盤會過熱等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是倘加計原告於驗收程序之改正日數後,履約日數仍在約定之130日內,則該改正日數仍無需計罰逾期違約金。則查,原告於100年4月21日已以(100)澤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派員驗收(見本院卷第68頁,即附表編號41),被告迄至100年5月25日始開始驗收,有被告出具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就100年
4月21日至100年5月24日期間不應計入履約期間內,並未予爭執,故此共計34日不應計入履約日數內;而原告就100年5月25日至100年6月28日驗收程序之改正非屬契約範圍內,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故此共計35日應計入履約日數內,應屬明確,是原告自99年4月12日起至100年4月21日共計244日履約期間,扣除前五、一、⒈⑸所述99日、五、
一、⒉⑴所述17日後,履約日數為128日(000-00-00=128),加計驗收程序之改正日數之35日後,總履約日數為163日(128+35=163),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數應為33日(000-000=33),原告主張逾期日數僅12日云云,尚非有據。
㈡被告就系爭契約價金可主張扣除20萬6,745元之逾期違約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4萬6,255元價金:
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為系爭契約第13條㈠前段所明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總逾期日數為33日,依系爭工程總價金626萬5,000元之千分之1即6,265元計算逾期違約金數額應為20萬6,745元(33日×6,265元=20萬6,745元),惟被告扣除逾期違約金數額達125萬3,000元,被告尚短付104萬6,255元(12
5萬3,000元-20萬6,745元=104萬6,25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4萬6,255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六、末按系爭工程應於驗收後付清100%款項,並於驗收後10日內撥付,為系爭契約第5條㈠4.所明定。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系爭工程係於100年6月28日完成驗收,被告依約應於10日內即10
0年7月8日前付清全部價金,然被告迄至100年7月13日始扣除125萬3,000元後撥付501萬2,000元,有原告提出被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1萬2,000元之總計4日遲延利息計2,746元(501萬2,000×5%×4/365=2,74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就被告於100年7月8日尚應給付原告104萬6,
255元價金部分,請求自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33日,被告僅能扣除20萬6,
745元逾期違約金,且被告遲延4日始撥付價金予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4萬6,255元價金及2,746元遲延利息,總計104萬9,001元,及其中104萬6,255元自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和,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許雅婷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黃豔秋附表:
┌─┬───────┬─────┬─────────┬────────────────────────────────┐│編│發文日期│發文者│正本受文者│說明││號│││││├─┼───────┼─────┼─────────┼────────────────────────────────┤│1│99年4月22日│原告│被告│本公司承攬貴院動力中心#1冰水主機設備汰換工程,檢送設備材料送審資│││(證物26)│││料一式三份敬請查照。│├─┼───────┼─────┼─────────┼────────────────────────────────┤│2│99年5月4日│鳴豐公司│原告│1.冰水主機的規格未送審2.冷卻水塔藥水未送審3.INV型式為BTYPE及盤│││(被證5)│││體圖未送審│├─┼───────┼─────┼─────────┼────────────────────────────────┤│3│99年5月6日│原告│鳴豐公司│本公司承攬貴院動力中心#1冰水主機設備汰換依合約規定提送施工計畫書│││(證物27)│││、品管計畫書、施工大樣圖敬請審核。│├─┼───────┼─────┼─────────┼────────────────────────────────┤│4│99年5月17日│原告│鳴豐公司│本公司承攬貴院動力中心#1冰水主機設備汰換依合約規定檢送變頻器控制│││(證物28)│││箱製造、控制圖及冰水主機通信協定資料敬請審核。│├─┼───────┼─────┼─────────┼────────────────────────────────┤│5│99年6月2日│原告│鳴豐公司│本公司承攬貴院動力中心#1冰水主機設備汰換依合約規定檢送變頻器、冰│││(證物29)│││水型錄主機比較表敬請審核。│├─┼───────┼─────┼─────────┼────────────────────────────────┤│6│99年6月11日│鳴豐公司│原告│1.請註明冰水主機的電壓規格2.冰水主機保養計畫及耗材未審3.冰水主機│││(證物30)│││變流量功能未送審4.冷卻水塔藥水未送審│├─┼───────┼─────┼─────────┼────────────────────────────────┤│7│99年6月23日│原告│鳴豐公司│附件為:冰水主機比較表、保養計畫表、水處理藥劑資料各乙式乙份│││(證物31)││││├─┼───────┼─────┼─────────┼────────────────────────────────┤│8│99年7月7日│鳴豐公司│被告│有關三澤冰水主機材料送審事宜共有下述項目請提詳細說明:QA:送審規│││(證物32)│││格比較表,只有文字說明,沒有型錄及其他可以證明之文件,請提出說明││││││。QB:冷卻水藥劑,需提出定期巡檢計畫及化驗分析之資料,請參閱││││││施工規範及標單,不能只提供MSDS資料而已。QC:冰水主機保護計畫,需││││││提供一年保養計畫書,包含何時保養及檢查項目。QD:冰水主機所有主附││││││屬零件,需在一年內之產品證明。QE:冰水主機配件不得為中國大陸產品││││││之證明。│├─┼───────┼─────┼─────────┼────────────────────────────────┤│9│99年7月12日│原告│被告│主旨:本公司承包貴院動力中心#1冰水主機設備汰換工程,其中冰水主機│││(證物12)│││送審一再甘擾至今未得到合理回覆,敬請貴院協助,並即日起報請││││││停工。│├─┼───────┼─────┼─────────┼────────────────────────────────┤│10│99年7月16日│原告│鳴豐公司│1.檢送冰水主機型錄、冷卻水定期巡檢計畫及化驗分檢資料、冰水主機│││(證物34)│││一年保養計畫書、冰水主機主附屬零件一年內之產品保證切結書等各乙││││││式三份敬請審核。2.冰水主機配件不得為中國大陸產品,合約上無此規││││││範條文敬請查明。│├─┼───────┼─────┼─────────┼────────────────────────────────┤│11│99年7月26日│被告│鳴豐公司│二、本院動力中心冰水主機汰換全權委託貴公司規劃設計,得標後得標廠│││(證物1)│││商三澤工程公司依契約標單及圖說規定,將設備材料送予貴公司審查││││││,貴公司應依圖說規範一次審查完畢,不得語焉不詳或一再以新條款││││││讓廠商補正。││││││三、為避免三澤公司誤認貴公司有意刁難拖延之嫌,請三澤公司針對設計││││││單位要求之事項確實補正,貴公司於接獲該資料後3日內審查完畢並││││││回覆之。若有三澤工程公司所述有意刁難拖延之情事而延宕工期,其││││││所造成之損失概由貴公司負損失賠償責任。││││││四、副本會知三澤工程公司,有關停工一案,因設備送審已內含於履約期││││││限中,故本院不同意停工,請貴公司速依設計單位審查結果補齊資料││││││送設計單位。│├─┼───────┼─────┼─────────┼────────────────────────────────┤│12│99年7月26日│被告│原告│貴公司承攬本院「動力中心#1冰水主機設備汰換」採購案(案號:│││(證物35)│││99TY0330)有關冰水主機型錄、冷卻水定期巡檢計畫等送審文件,設計單││││││位業已審查完畢,尚未通過部分請貴公司於文到3日內補正,請查照。│├─┼───────┼─────┼─────────┼────────────────────────────────┤│13│99年7月29日│原告│鳴豐公司│檢送鳴字第0000000號所列1-4項所需審核資料各乙式三分敬請審核以利│││(證物36)│││工進。(指證物32之99年7月7日之函)│├─┼───────┼─────┼─────────┼────────────────────────────────┤│14│99年8月6日│原告│被告│檢送貴院要求增補冰水主機型錄資料壹式四份敬請查收。│││(證物37)││││├─┼───────┼─────┼─────────┼────────────────────────────────┤│15│99年8月20日│原告│鳴豐公司│檢送桃園醫院動力中心#1冰水主機設備汰換工程案,離心式冰水主機製造│││(證物37)│││圖壹式三份,敬請審核。│├─┼───────┼─────┼─────────┼────────────────────────────────┤│16│99年8月27日│鳴豐公司│被告│二、請依施工規範、圖面及價單確認送審資料是否完備,並將送審資料與│││(證物38)│││施工規範,圖面及價單合格處標示清楚及出處,若送審資料不標示及││││││備註,本公司將視同不合格。││││││三、送審資料有多處材質不明,如葉輪材質、機殼材質等等││││││四、送審資料請三澤做確認動作,上述動作如沒有做送審資料就無法完整││││││,請三澤多多配合。│├─┼───────┼─────┼─────────┼────────────────────────────────┤│17│99年9月3日│被告│原告│貴公司承攬本院「動力中心#1冰水主機設備汰換」採購案(案號:│││(證物38)│││99TY0330),履約期限至8月20日止,已逾期履約,而冰水主機材料至今││││││仍尚未送審通過,請貴公司掌控時效並於文到2日內依審查結果將完整之││││││資料送設計單位審查,請查照。│├─┼───────┼─────┼─────────┼────────────────────────────────┤│18│99年9月8日│原告│鳴豐公司│本公司承攬貴院動力中心#1冰水主機設備汰換工程案,依桃醫總字第│││(證物39)│││0000000000號函,檢送整合後之冰水主機、變頻器、冷卻水處理、NFB、││││││MS等型錄資料各乙式三份敬請審核。│├─┼───────┼─────┼─────────┼────────────────────────────────┤│19│99年9月18日│鳴豐公司│被告│一、冰水主機審查結果A.離心機配電盤需下進線B.型錄上COP值有誤C.施│││(證物40)│││作圖上沒有LCD面版D.馬達是否為變頻馬達E.冰主機沒有提冷冰水側││││││變流量的功能。││││││二、變頻器控制盤審查結果A.變頻器需在SS切至手動時,變頻器面版可以││││││操作頻率B.電抗器的大小及計算式未送審C.面版需至盤面變頻器的控││││││制及顯示信號需引致端子三、冷卻水塔藥劑審查結果A.未提出藥劑量││││││B.廠牌未明│├─┼───────┼─────┼─────────┼────────────────────────────────┤│20│99年10月1日│原告│鳴豐公司│本公司承攬貴院動力中心#1冰水主機設備汰換工程案,依桃醫總字第│││(證物40)│││0000000000號函,檢送修正後之冰水主機、變頻器、冷卻水處理等型錄資││││││料各乙式三份敬請審核。│├─┼───────┼─────┼─────────┼────────────────────────────────┤│21│99年10月12日│鳴豐公司│被告│二、冰水主機審查結果A.型錄上COP值有誤,請依冷媒莫利爾曲線及馬達│││(證物41)│││性能及壓縮機性能以計算方式提供詳細資料確認。B.以貴公司所提冷││││││冰水側變化量為設計上容許誤差值並非流量變化量,而設計流量變化││││││率最大不可超過每分2%流量,此設計方式為危害的冰水主機操作,請││││││修正,變流量冰水主機規範正常冰水側變流量率為每分鐘50%(最大││││││流量),最低流量為30%(最大流量),冷卻水變流量率為每分鐘││││││50%(最大流量),最低流量為50%。││││││三、變頻器控制盤審查結果A.變頻器需在SS切至手動時,變頻器面版可以││││││操作頻率,上述功能在控制圖上沒有功用。B.電抗器的大小及計算式││││││仍未送審,電抗器廠牌及大小未依原廠家確認,而且輸出及輸入電抗││││││器大小%數是不同。C.面版需至盤面變頻器的控制及顯示信號需引至││││││端子還完整,請與技師聯絡。D.控制回路途及盤體圖變頻器控制線路││││││圖無法對映(應為「應」)。四、冷卻水塔藥劑審查結果A.廠牌仍未││││││明。│├─┼───────┼─────┼─────────┼────────────────────────────────┤│22│99年11月1日│原告│鳴豐公司│本公司承攬貴院動力中心#1冰水主機設備汰換工程案,依桃醫總字第│││(證物41)│││0000000000號函,檢送修正後之冰水主機、變頻器、冷卻水處理等型錄資││││││料各乙式三份敬請審核。│├─┼───────┼─────┼─────────┼────────────────────────────────┤│23│99年11月5日│鳴豐公司│被告│一、冰水主機審查結果A.型錄上COP值有誤FULLLoad不是partition│││(證物42)│││Load.││││││二、變頻器控制盤審查結果A.變頻器需在SS切至手動時,變頻器面版可以││││││操作頻率,上述功能在控制圖上沒有功用。B.電抗器的大小及計算式││││││仍未送審,電抗器廠牌及大小未依原廠家確認,而且輸出及輸入電抗││││││器大小%數是不同。C.控制回路圖及盤體圖變頻器控制線路圖無法對││││││映(應為「應」)。│├─┼───────┼─────┼─────────┼────────────────────────────────┤│24│99年11月26日│原告│鳴豐公司│本公司承攬貴院動力中心#1冰水主機設備汰換工程案,依桃醫總字第│││(證物42)│││0000000000號函,檢送修正後之冰水主機、變頻器等型錄資料各乙式二份││││││敬請審核。│├─┼───────┼─────┼─────────┼────────────────────────────────┤│25│99年11月29日│鳴豐公司│被告│一、冰水主機審查結果:冰水主機審查核可。二、變頻器控制審查結果:│││(證物25、43及│││A.電抗器廠牌及大小未依原廠家確認,而且輸出及輸入電抗器大小│││被證6)│││%數是不同。B.控制回路圖及盤體圖變頻器控制線路無法對映。││││││三、請盡速補正。││││││四、請施工單位與業主聯絡施工事宜,我方以通過材料送審,除變頻器接││││││線之外,我方同意施工,有問題部分待驗收檢查。五、所有材料送審││││││審查結果核可,驗收以施工規範及驗單標收,若材料送審有與施工規││││││範及標單牴觸時,以施工規範及標單為主。│├─┼───────┼─────┼─────────┼────────────────────────────────┤│26│99年12月1日│原告│被告│本公司承攬貴院動力中心#1冰水主機設備汰換工程案,至今審核設備材料│││(證物13)│││資料還有部分未通過,望貴院能在開工前召集各相關單位人員協調工進法││││││及工期問題,以利工進。│├─┼───────┼─────┼─────────┼────────────────────────────────┤│27│99年12月1日│被告│原告│…二、有關材料送審一案,除變頻器接線尚未完整外,所有材料送審皆經│││(證物2)│││設計單位審查核可。請貴公司文到3日內進場安裝。│├─┼───────┼─────┼─────────┼────────────────────────────────┤│28│99年12月8日│被告│鳴豐公司│本院辦理「動力中心#1冰水主機設備汰換」(案號:99TY0330),得標廠│││(證物14)│││商三澤公司來函表示至今審核設備材料還有部分未通過,期能召開協調會││││││,請貴公司基於設計立場惠予說明審核進度及工期問題,請查照惠復。│├─┼───────┼─────┼─────────┼────────────────────────────────┤│29│99年12月9日│原告│被告│本公司承攬貴院動力中心#1冰水主機設備汰換工程案,至今未收到貴院所│││(證物15)│││核可之設備材料型錄資料請速寄回乙份以利採購及進場施工。│├─┼───────┼─────┼─────────┼────────────────────────────────┤│30│99年12月10日│被告│鳴豐公司│二、本案材料送審,貴公司於99.11.29函報除變頻器接線外,所有材料審│││(證物14)│││查核可並同意施作。有關施工前召開協調會議事宜,貴公司應以正本││││││通知三澤公司,並秉著設計監造之精神全權負責,掌握施作品質與進││││││度,確實要求三澤公司依契約相關規定進廠施作,並協助解決其疑慮││││││。││││││三、副本抄送三澤公司,決標後貴公司依契約規範圖說及標單內容提送相││││││關材料型錄及文件,因冰水主機、變頻器及冷卻水處理三項材料,多││││││次往返補正,直到99.11.29止除變頻器接線外,所有材料始獲設計單││││││位審查核可。因貴公司未能主動與設計單位溝通協調,有效掌握時效││││││積極配合,致逾越履約期限達100多日(履約期限99年8月20日止)││││││,除依契約書第13條規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外,已無工期問題可言,請貴公司儘速進場安裝。│├─┼───────┼─────┼─────────┼────────────────────────────────┤│31│99年12月14日│被告│原告│二、本案材料送審一事,設計單位鳴豐公司業於99.11.29函報除變頻器接│││(證物16)│││線外,所有材料審查核可,並同意貴公司進場施作,本院同時也於99││││││年12月1日函請貴公司3日內進場安裝。因設備型錄資料設計單位審││││││查核可後逕寄貴公司收啟,貴公司不得藉由設備型錄未經本院用印而││││││有異議或要求展延工期。││││││三、有關設備材料送審,因貴公司未依契約規範及標單內容補正,致多次││││││往返延宕時日,直至99.11.29止除變頻器接線外,所有材料始獲設計││││││單位審查核可,逾期履約部分仍應依契約書第13條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故請貴公司儘速進場安裝為要。││││││四、有關施工前召開協調工進法與工期問題一案,本院已於99年12月10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函副本回覆貴公司。│├─┼───────┼─────┼─────────┼────────────────────────────────┤│32│99年12月24日│被告│原告│二、本公司向以誠信履約為宗旨,旨揭工程由於有些人士一再刁難,致使│││(證物18)│││無法進場施工,本公司於99年12月20日(99)澤發00000000000號函敘││││││遭受刁難事實,請貴院查明真相,開會研議核算工期,本公司自當匯││││││整更具體之資料供審外,並擬於99年12月27日進場施工。│├─┼───────┼─────┼─────────┼────────────────────────────────┤│33│100年1月3日│原告│被告、鳴豐公司│1.本公司承攬貴院動力中心#1冰水主機汰換工程之冰水主機定於100年01│││(證物7)│││月06日上午10時辦理廠驗事宜敬請派員會同辦理廠驗事宜。││││││2.辦理廠驗事宜地點:新竹縣○○鎮○○路○段○○○號82館│├─┼───────┼─────┼─────────┼────────────────────────────────┤│34│100年1月3日│鳴豐公司│被告、原告│因本公司於100年1月6日至1月11日人員出國,固無法派員參與廠驗事宜,│││(證物7)│││煩請承攬商更改廠驗日期,以利廠驗進行。│├─┼───────┼─────┼─────────┼────────────────────────────────┤│35│100年1月4日│鳴豐公司│被告│一、以三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來文,施工計畫,品管計畫書及施工大樣圖│││(證物6)│││送審,以一次審查為原則,收到文件隔二天後我方以(應為「已」)││││││核准,因為在我方行文中,未有上述文件有問題,上述若文件遺失我││││││方有備份資料可使用。│├─┼───────┼─────┼─────────┼────────────────────────────────┤│36│100年1月26日│鳴豐公司│被告│100年元月21日力菱冰水主機廠驗會議紀錄結果,請三澤冰水主機進廠施│││(證物3)│││工。│├─┼───────┼─────┼─────────┼────────────────────────────────┤│37│100年2月1日│原告│被告│主旨:…惠請准予自100年1月5日起起算現場施工日期,與展延履約期│││(證物20)│││限至100年4月30日│├─┼───────┼─────┼─────────┼────────────────────────────────┤│38│100年2月11日│原告│被告、鳴豐公司│1.本公司承攬貴院動力中心#1冰水主機汰換工程之冰水主機定於100年02│││(證物8)│││月17日上午10時辦理複驗敬請派員辦理複驗事宜。││││││2.複驗內容詳第2次廠驗紀錄表││││││3.廠驗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力菱機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39│100年2月14日│鳴豐公司│被告、原告│因本公司於100年2月17日至2月21日人員出國,故無法派員參與廠驗事│││(證物8)│││宜,請擇期。│├─┼───────┼─────┼─────────┼────────────────────────────────┤│40│100年4月12日│鳴豐公司│被告、原告│因本公司於100年4月8日至4月13日人員出國,故無法派員參與試車運│││(證物9)│││轉事宜,請擇期。│├─┼───────┼─────┼─────────┼────────────────────────────────┤│41│100年4月21日│原告│被告│本公司承攬貴院動力中心#1冰水主機設備汰換工程,業已100年4月13日│││(證物10)│││施工完成並連續運轉七天敬請派員驗收為禱。│├─┼───────┼─────┼─────────┼────────────────────────────────┤│42│100年5月2日│被告│原告│二、貴公司於決標後依契約標單、圖說及施工規範規定,送設備型錄及其│││(證物22)│││他相關材料予設計單位審查。材料送審期間,貴公司認為設計單位鳴││││││豐公司審查時間延遲與審查意見,肇致延宕進廠施作而逾越履約期限││││││。經函請設計單位鳴豐公司說明,設計單位表示審查所有文件皆依施││││││工規範審理,並無過錯。││││││三、為釐清責任歸屬,請2位專家學者到院協助書面審查,研討結果,除││││││貴公司本身疏失外,設計監造單位對於「冷卻水藥劑」、「冰水主機││││││保養計畫」及「冰水主機配件不得為中國大陸產品之證明」等三項有││││││延伸審查之情事,但因延伸審查之事項,並非本案之主要工項,應不││││││影響施工進度管制點(或控制節點),故無法同意展延履約期間,依││││││契約條款仍應計罰逾期違約金。││││││四、對於設計監造單為延伸審查疏失,肇致設備延宕進場無法如期啟用損││││││失部分,依委任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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