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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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八號再抗告人 陳高思 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家禾資產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家禾資產有限公司以其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受讓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受讓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 陳高權陳萌祥 、再抗告人之債權為由,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核發之九十二年度執意字第二一○六九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一、六六、一○八地號土地、陳高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陳萌祥所有坐落同地段二八七三至二八七六、二八九一至二八九四地號土地。再抗告人聲明異議,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該院民事庭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非不得讓與,相對人受讓該債權後已為讓與之通知,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陳萌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再抗告人為其繼承人,高雄地院准相對人代再抗告人就上開陳萌祥所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主張陳萌祥已死亡,不得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執行,為無理由。陳高權於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抗告人)固均拋棄繼承,惟相對人就陳高權名下土地未列再抗告人為債務人,高雄地院亦未就該土地准相對人代辦繼承登記,未侵害再抗告人之權益,再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爰以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時並未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其於再抗告時主張其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係屬其得否另為聲請問題,不得據此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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