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8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告儀陽機電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蕭建忠 人被告 黃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蕭建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起,延滯第二個月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蕭建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登錄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第12頁、第35頁背面),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儀陽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儀陽公司)前因資金週轉之需,以被告蕭建忠、黃健平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如下之契據向原告借款融資:1、於民國103年8月29日簽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借據,向原告融資期限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1日止,利息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3.17%計算(逾期時為4.75%),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尚積欠51萬1,84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2、於104年7月3日簽立借款金額200萬元之借據,向原告融資期限自104年7月3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利息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3.38%計算(逾期時為4.75%),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尚積欠177萬7,77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3、於104年7月3日簽立額度300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04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動用300萬元,期限自104年8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3.13%計算(逾期時為4.50%),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尚積欠27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豈料,上開借款因被告儀陽公司於104年9月25日使用票據公告拒絕往來,滯欠債務未能依約繳款,業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5、16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
(二)另被告蕭建忠持用原告萬華分行核發於110年9月到期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蕭建忠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計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月繳付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則為500元,逾期手續費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被告蕭建忠自104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9萬4,496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9萬2,867元),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蕭建忠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9萬2,867元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2%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2月2日起,延滯第2個月之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之逾期手續費5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第1項請求金額,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登錄公債或現金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欠款查詢單、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5頁背面),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
┌──┬──┬──────┬───┬───────┬───────┬─────┬───────┐│編號│放款│本金│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違約金│││分號│(新臺幣)││(民國)│(民國)│││├──┼──┼──────┼───┼───────┼───────┼─────┼───────┤│1│13│51萬1,842元│4.75%│104年9月1日│104年10月2日│自利息起算│自違約金起算日│├──┼──┼──────┼───┼───────┼───────┤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在││2│53│177萬7,778元│4.75%│104年9月3日│104年10月4日│日止按左開│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計算。│利率之1成、逾6││3│63│270萬元│4.50%│104年8月24日│104年9月25日││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之2成加計│││合計│498萬9,620元│││││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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