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七號),經訊問被告後,為有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一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加油站之廁所等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火燒烤方式或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市○○區○○街與明誠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點五公克、包裝重○點二四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嫌疑犯尿液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一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