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六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及空夾鏈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執行戒治期滿出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殘留海洛因之吸管一支(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及空夾鏈袋一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又自被告查扣之吸管一支,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三○五-五六號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科之依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應有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身體健康,且僅施用一次,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獲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一支,該吸管既與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析離,依社會一般通念,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獲之空夾鏈袋一個,經檢驗結果雖無第一、二級毒品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三○五-五七號檢驗報告附卷可參,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