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二一三號)及移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四三七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確定,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三罪經合併執行,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八時許,在高雄縣○○鎮○○○街○○○巷○號之一「美林超市」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667號機車一部停放該處,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取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串(內含四支鑰匙),將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強行發動機車電源後竊取得手,並將該部機車駛離現場以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乙○○騎乘上揭贓車經過該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竊車所用之鑰匙四支。乙○○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舊鼓山國小前,見 林祐修 所有車牌號碼00—六O七O號自小客車一部停放該處,亦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將汽車車門撬開,強行發動汽車電門而竊取得手,乙○○隨即將汽車駛離現場。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該部汽車至高雄縣○○鎮○○路麥當勞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及林祐修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二份及查獲贓車照片四張在卷可憑,與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鑰匙四支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二次竊盜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汽車之一字起子一支,其尖端部分為金屬所製,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是該一字起子客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可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就竊取機車部分,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竊取汽車部分,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均觸犯竊盜之罪名(被告竊取汽車部分犯行,雖係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亦為竊盜罪),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確定,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三罪經合併執行,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竊取汽車部分犯行,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四三七號移送本院併辦,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卻不知悔改,再度違犯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四支,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另以被告於竊取上揭汽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分許、同日八時十分許及翌日九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祐修,恫稱:如不交付贖款新台幣二萬元,該自小客車將被丟棄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以此恐嚇方式欲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該部汽車至高雄縣○○鎮○○路麥當勞前欲索取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犯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而移送本院併辦。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稱:伊竊得汽車後,在車上看到車主行動電話,才起意看能不能以恐嚇方式要到錢等語,是足認被告係竊取汽車得手後,始另行起意為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此部分犯行與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等語,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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