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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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尚屬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被害人 洪莉晴 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及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竊取財物價值;並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汽車亦已返還被害人,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汽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手套1雙,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17號被告 林孟賢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賢於民國107年1月6日前某日,行經新竹縣竹北火車站附近時,因見洪莉晴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戴上手套徒手以該鑰匙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於同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且於車內採集指紋後,經比對與林孟賢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孟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莉晴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日刑紋字第1070071813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20張等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用以實施犯行之手套1雙,乃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本件犯罪時間、地點為107年1月6日下午12時在新竹縣○○鄉○○街上,無非係以被害人洪莉晴之證述為憑,惟上開時間係被害人發現遭竊之時點,自不能據以認定為失竊時點。又被害人雖表示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在新竹縣○○鄉○○街上遭竊,然不能排除該車遭被告林孟賢竊取前,已遭他人移動之可能,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該車係在新竹縣竹北火車站附近所竊取,前後所述一致,且衡情並無謊稱偷竊地點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許嘉龍
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丁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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