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78號」之後補述:「(」,第4至5行記載:「(下同)」應予刪除;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1次竊盜前科(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李雅玲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眼線液筆1支(價值新臺幣259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所為之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44號被告林美娟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18時53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永康忠孝店),徒手竊取李雅玲所經營之全家超商永康忠孝店內架上所販售之Solone愛麗絲魔法眼線液筆1支價值新臺幣259元(下同),得逞後騎乘791-PJU號普通重機車逃逸,經李雅玲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雅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1.被告林美娟自白。
2.告訴人李雅玲指證。
3.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竊盜事證明確,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美娟所為,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犯罪所得,請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顯杰(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