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菜瓜布壹個、內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將犯罪事實欄第7行「取下藏於隨身包包」更正為「藏於身上」。
二、核被告李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除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並衡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依告訴人陳稱價值新臺幣(下同)334元),僅於偵查庭表示願意和解,然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盜菜瓜布1個、內褲1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犯罪所得334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20號被告李政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街000巷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
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10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洁沅五金大賣場」內,徒手將貨架上之菜瓜布1個、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334元)取下藏於隨身包包中,竊得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賣場,適賣場店長 施秀涵 見狀欲上前攔阻時,李政忠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施秀涵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秀涵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16張、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菜瓜布1個、內褲1件乃犯罪所得,既未歸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表達和解意願,態度尚可,復衡以本案竊取手段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等情,予以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檢察官許嘉龍
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