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藤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藤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被告 陳藤樹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藤樹於民國107年3月19日10時55分為本署觀護人依法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9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於上揭時間依法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藤樹矢口否認上情,辯稱:因罹有僵直性脊椎炎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1月5日當天就有服用醫生開的止痛藥,到3月19日至地檢署觀護人室驗尿時,也有服用醫生的止痛藥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分析,結果呈安非他命(966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942ng/ml)陽性反應,且數值非低,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附卷可稽。蓋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次,經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其函覆以:107年1月5日於本院就醫所領取之四種藥物(Sulfasalazine、Ultracettab、Acemetacin、Sucralf
ate)並無尿液會代謝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等語,有該院107年10月16日長庚院嘉字第1071050268號函在卷可憑,故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前無施用毒品紀錄之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後,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並就前案提起公訴,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若被告於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此情形下,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但卻於5年內再犯,顯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處分為止,有本署106年營毒偵字第311、338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被告於附命緩起訴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可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