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4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達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達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達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因而碰撞告訴人 林冠羽 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胸壁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944號被告李達銘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達銘於民國107年7月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號341588號路燈旁道路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且能注意後方車輛,適林冠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撞及李達銘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胸壁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冠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達銘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林冠羽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6張。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此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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