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9號),經改行簡易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4毫克,實際上已達泥醉而無法安全駕駛,在此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普通、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11號被告王忠義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義於民國107年12月2日中午11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朋友住處,飲用半瓶高粱酒,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2)日中午1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於同(2)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新市區○○街0號前,因駕駛呈現不穩定狀態,為警攔查而發現王忠義身有酒味,於同(2)日中午12時55分許,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王忠義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忠義,固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供承上述酒後駕駛機車等情,然質疑警方之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不實在。惟上揭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被告拒簽而經警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107年10月5日)檢定合格證書、OAF-061號普通重機車之查詢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無證據之質疑不足採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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