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泰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江仁成 、 江木 、 江棟樑 、 江嬌 、 江輦 、
江儼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於
重劃區內之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辦理重劃後,
其差額地價應依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發放補償費,並
依法通知共有人前來領取,惟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向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卻遭以「查無此人」、「
招領逾期」或「查無此巷號」為由退回,聲請人復無法查知
相對人真正住址為何,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然謂「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
處所者而言。又「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遭以「查無此人」、「招
領逾期」或「查無此巷號」為由退回乙節,固有聲請人所提
信封在卷可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相
對人確實設籍或居住於上開信封所載地址,經本院於106年7
月28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該函文已於同年8月2日送達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及送達代
收人,然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
書附卷為憑。則聲請人無法將上開信函送達於相對人之原因
,究係出於姓名、地址書寫錯誤,或係因相對人確實未居住
於戶籍地,即屬不明,故本件尚不足證明相對人確有「應受
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