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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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帝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帝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闕帝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卻未能遵守履行,而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被告闕帝松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即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帝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闕帝松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53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其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上開案件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闕帝松係受保護管束人,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闕帝松於偵訊中之自│被告親自採尿供本署送驗│││白│之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午9時25分為本署所採集│││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告1份│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安非他命之事實。│││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檢編號:1040││││02194)各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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