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76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中簡字第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甲○○部分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若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之為犯罪工具,遂行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民權英才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後,再於同日至臺中市○○路及自由路口之干城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債務抵銷及2,000元現金取得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嗣「阿祥」等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交付予應召站人員使用。嗣於104年9月6日,該不詳之應召站人員接受男客 李熊耿 之應召,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應召女子 黃萍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黃萍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竹林雅緻汽車旅館」第708號房與男客李熊耿從事並完成性交易後,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開旅館內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明知犯罪集團會收購人頭電話,避免警方查緝,
且可預見若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之為犯罪工具,遂行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3月31日後某時,在臺中市東區干城公園內,將其甫於當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作為抵償債務使用。嗣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旋交付予應召站人員使用,供應召站聯繫應召女子前往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經警分別於104年5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同年月27日下午4時許,查獲女子 薛宇真 、 林麗 如與 莊明峯 從事性交易行為,而循線查獲上情,而被告甲○○之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
363號、第214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5年7月12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並認被告該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上開應召站人員分別媒介女子女子薛宇真、 林麗如 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應召站人員應以其媒介行為對象之次數定之,即上揭應召站人員就媒介女子薛宇真、林麗如分別與男客莊明峯為性交易行為,應以2罪論,惟被告既以上揭一幫助行為,遂行2次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確定,此有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卷證核閱無訛,合先敘明(下稱:前案)。
㈡而就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下稱:後案
),與前案業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加以對照,被告甲○○均係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3月3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再於同日至臺中市○○路及自由路口之干城公園內,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嗣「阿祥」等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交付予應召站人員使用,供應召站聯繫應名女子前往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而前、後二案之差異為:僅前案確定判決該應召站於104年5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同年月27日下午4時許,聯繫女子薛宇真、林麗如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本案則係應召站於104年9月6日聯繫女子黃萍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至於被告甲○○因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屬同一,且其交付該SIM卡予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之時間、地點亦同一,又應召站使用該SIM卡實施圖利使人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手法亦相同,堪認被告甲○○前後兩案交付相同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為同一而幫助他人犯圖利使人為性交行為犯行,且原判決並認被告該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上開應召站人員分別媒介女子薛宇真、林麗如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應召站人員應以其媒介行為對象之次數定之,即上揭應召站人員就媒介女子薛宇真、林麗分別與男客莊明峯為性交易行為,應以2罪論,惟被告既以上揭一幫助行為,遂行
2次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是以本案應召站人員就媒介女子黃萍與男客李熊耿為性交易行為,雖應另論以1罪論,惟被告既以上揭一幫助行為,遂行3次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四、按同一幫助行為而交付同一組門號供應召集團使用而為多次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犯行,法律評價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本案被告甲○○同時交付之同一門號所犯之幫助圖利使人為性交犯行,堪認與前開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案件所犯幫助圖利使人為性交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免國家刑罰權對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重複行使,應認其實體確定力已及於本案犯罪事實,本院即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甲○○被訴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張凱鑫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