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77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瑲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聖君
被 告 垣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緯
被 告 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
被 告 芯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瑲盛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垣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柒拾捌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瑲盛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瑲盛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芯明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瑲盛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垣淐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百分之三十六,被告瑲盛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現實主義國際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告瑲盛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
芯明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垣淐有限公司、被告現實主義國
際有限公司及被告芯明企業有限公司所分別簽發,並均由被
告瑲盛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詎屆期於如
附表斤示提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
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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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票面金額│背書│付款│發票│提示│
│號││人│(新臺幣)│人│人│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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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C36│垣淐││瑲盛│臺灣│100│100│
││9008│有限│七十八萬│企業│銀行│年│年│
││6│公司│零五百七│有限│新莊│04月│04月│
││││十元│公司│分行│15日│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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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KT19│現實│││合作│100│100│
││0863│主義│八十五萬│同上│金庫│年│年│
││3│國際│零五百元││商業│04月│04月│
│││有限│││銀行│15日│15日│
│││公司│││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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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PB06│芯明│││新光│100│100│
││9476│企業│五十五萬│同上│銀行│年│年│
││5│有限│一千二百││南屯│05月│05月│
│││公司│五十元││分行│05日│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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