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而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予以羈押,前後共遭羈押八十日,嗣聲請人所涉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聲請人遭受羈押八十日期間之冤獄賠償共三十二萬等語。
二、查聲請人甲○○因強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羈押期間,因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借提聲請人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並聲請撤銷羈押,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偵聲第六八號裁定撤銷羈押,有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表、本院九十一年偵聲第六八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附卷可佐。準此,被告因前開強盜案實際受羈押之日數,為五十三日,始屬正確,先此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於同日起執行羈押,迄同年七月三十日止,共計羈押五十三日。嗣聲請人所涉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該院九十二年少連上訴字第五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有上開二判決在卷可稽。基上,聲請人因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之二年聲請期間,是應認聲請人聲請賠償前開遭羈押之日數共五十三日部分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痛苦程度、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故應准予賠償聲請人十五萬九千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寃獄賠償法第十七條: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己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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