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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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擔保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八號裁定,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提存新台幣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假扣押,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右揭規定,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卷宗審閱無訛。又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亦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其聲請發還擔保物,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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