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聲請人 徐秋平 相對人 黎源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黎源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徐秋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黎秀菊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秋平之子即相對人黎源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9年5月31日因極重度多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其低頭、不語。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現象,目前由家人於家中自行看護迄今。個案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無法筆談,對於問話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現實判斷能力不佳,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個案可以自己進食,然沐浴、大小便後清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3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3年2月14日屏安醫字第(103)006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徐秋平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胞姐黎秀菊、胞弟 黎仁富徐仁弘 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1份可憑,是由聲請人徐秋平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徐秋平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徐秋平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黎秀菊係相對人之胞姐,爰併指定黎秀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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