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97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明娟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零壹公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明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2日下午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家樂福量販店附近,自一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華 」之成年女子,無償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01公克)而持有。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江明娟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01公克),自
願性同意搜索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2張。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27日草寮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102年8月23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為國法所厲禁,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復斟酌其持有之數量(驗餘淨重)僅0.3201公克,持有之時間約僅2日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0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認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前揭鑑驗書可佐,復係被告本件持有海洛因行為而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之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扣案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