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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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測試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並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明知其食用含有酒類食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竟忽視公眾往來之安危,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暨其幸未肇事,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28號被告吳銘祥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祥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與友人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9)日凌晨2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道0號公速公路北向207公里處,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權洋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