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龍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07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龍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二」關於被告前科之部分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未載,應另行敘明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周龍興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第二案);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三案),前開第一案緩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撤銷緩刑;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四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五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各案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5號裁定,上開第一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第二、三案減刑為有期徒刑
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第四、五案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8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六案),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殘刑9月26日與第六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竊盜所得紙鈔金額雖低,但被告承認案發時仍在施用毒品,顯見被告係受毒癮挾制,欠缺經濟來源而犯案,又被告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累,素行非佳,其一再重蹈覆轍,顯見自制力欠佳,並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207號被告周龍興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龍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250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26日凌晨0時41分許,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大永里由 溫進財 所管領之「永興宮」內,以鐵絲線黏貼雙面膠之方式,竊取永興宮內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新台幣)300元紙鈔得手。嗣經溫進財發現後調閱監視器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進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周龍興坦 認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溫進財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證,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於100年1月27日執行前案之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500元等語,查:被告自警詢中即堅稱僅竊得300元之紙鈔,而觀之監視器翻拍相片,亦無從辨認被告所竊得之確實款項為何,而告訴人溫進財於警詢中之供稱:「竊取『約』新台幣500元」等語,顯見告訴人對於遭竊之金額亦未能確定,佐以上開紙鈔係放置於廟內香油錢箱內,非在告訴人之緊密持有中,告訴人對於失竊標的之判斷恐屬臆測推論之詞,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應可採信,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