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國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4號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2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國鄰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本院卷第26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可知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員警已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法警確認行為人為被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獲被告涉嫌機車竊盜案報告書可佐(警卷第5頁),故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告訴人 翁銘駿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4號
被 告 呂國鄰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鄰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2時47分許,因見翁銘駿所有、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佈告欄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旋即頭戴翁銘駿所有、放置在本案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及安全帽得手,並騎乘本案機車離至其位在嘉義縣○○鄉○○00○00號之住所停放。嗣因翁銘駿於同日17時30分許發現本案機車及安全帽失竊,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於翌(25)日0時10分許,在呂國鄰上開住處尋獲本案機車及安全帽(已由翁銘駿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銘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國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鑰匙未拔,遂起意竊取本案機車及安全帽,將本案機車自屏東縣騎至其位在嘉義縣○○鄉○○00○00號之住處停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銘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3月24日9時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屏東地檢署佈告欄前,未將車鑰匙拔起即離開,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發現本案機車連同本案安全帽遭竊之事實。
3
案發現場周圍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3月24日9時5分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屏東地檢署佈告欄前,嗣被告於同日12時47分許,在屏東地檢署附近發現告訴人之本案機車鑰匙未拔,遂頭戴本案安全帽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之事實。
4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告書1份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⒊查獲現場照片1張
證明確有在被告住處扣得本案機車及安全帽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本案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因為車鑰匙沒拔,我就把機車騎走,我當時來屏東這邊玩,身上沒有錢坐車回家等語。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案發當天早上因為手上東西太多,一時未將車鑰匙拔起,且我整天都在上班,中途沒有去我停放機車的位置看過,被告把我的車從屏東騎到嘉義,還懸掛他自己的平安符及宮廟吊墜等語,足認告訴人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其上班地點附近,且本案安全帽亦置放在本案機車上,告訴人應仍對本案機車及本案安全帽具支配管領關係,而被告明知此情仍下手行竊,並自屏東縣長途騎乘本案機車至嘉義縣,且行竊時並未留下任何資訊使告訴人得以聯繫,復將其平安符及宮廟吊墜掛在本案機車上,足認其行竊時主觀上無歸還本案機車及安全帽之打算,並非使用竊盜之情形甚明,是其所辯洵不足採,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相關書類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已難認良好,現又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犯本案當天本即因竊取他人機車作為己用而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解送至本署,一經釋放隨即再犯本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80052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對社會治安財產安全危害甚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取之本案機車、本案安全帽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均已合法發還,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康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