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李閩軒 (原名 李德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23日起至100年4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84期,按
期於當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6.565%計
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70,042元、利息5,
384元,共175,426元未清償。而臺東企銀業於96年8月2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爰依信用貸款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牌告基準利
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公告
、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7至22、43至50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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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