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9號

原告 蕭月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瀞云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劉瀞云,惟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為原告與鴻興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請原告確認被告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則應具狀補正。

二、承上,倘原告確定對劉瀞云起訴,請原告提出被告劉瀞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若原告係對鴻興工程有限公司起訴,則應提出該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及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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