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黃正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
月25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按期
於當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64,054元及利息14,1
35元,共178,189元未清償。而臺東企銀業於96年8月27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催收資料查詢結果、債權讓與公告、放款帳卡資料查
詢結果及債權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57至59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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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 官塗蕙 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