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鴻
王裕仁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60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榮鴻、王裕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周榮鴻前於民國102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周榮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另王裕仁前㈠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㈡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㈢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6
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㈢部分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上開㈣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周榮鴻、王裕仁於本件均構成累犯)」、第5行「見17歲少年周○傑年少可欺」補充為「見17歲少年周○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無確切證據足認周榮鴻、王裕仁知其未滿18歲)年少可欺」,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榮鴻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王裕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榮鴻、王裕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周榮鴻、王裕仁分別係71年8月10日、00年0月0日生,而告訴人周○傑係00年0月生,故被告2人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行為時,被告2人及告訴人分別為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2人於庭訊時均堅稱其等於行為時不知告訴人未滿18歲,告訴人當時亦未穿制服等語,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行為時就告訴人未滿18歲乙節具有主觀故意,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共同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已領回本案手機,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不請求賠償且不追究刑責等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2人固因出售本案手機而得款新臺幣12,000元,惟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矧被告周榮鴻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款項已用完而不復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此部分所請尚難允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06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60號被告周榮鴻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裕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鴻前於民國102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與王裕仁於104年3月8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路00000000號出口之公車站牌附近,見17歲少年周○傑年少可欺,2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榮鴻以手勾住周○傑的脖子,挾持周○傑進入延平南路121巷內,2人進而要脅周○傑交出其IPHONE6plu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台,周○傑因畏懼而交付之,並依2人之指示離開現場。周榮鴻與王裕仁取得上開手機後,旋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 瑄瑄 通信行出售上開手機,得款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嗣經周○傑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榮鴻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裕仁││││一起遇見少年周○傑,惟辯稱下││││手實施者為被告王裕仁等語。│├──┼───────────┼──────────────┤│2│被告王裕仁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周榮鴻│││之供述│一起遇見少年周○傑,惟辯稱下││││手實施者為被告周榮鴻等語。│├──┼───────────┼──────────────┤│3│證人周○傑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4│證人 蘇秀緞 警詢中之證述│其為瑄瑄通訊行之負責人,本案││││手機為被告2人持往瑄瑄通訊行││││出售,價格為1萬2千元之事實。│├──┼───────────┼──────────────┤│5│被告周榮鴻書立之切結承│本案手機為被告2人持往瑄瑄通│││諾書│訊行出售,價格為1萬2千元之事││││實。│├──┼───────────┼──────────────┤│6│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本案手機已由警方查扣並交由告│││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搜索│訴人周○傑領回之事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照片2張││├──┼───────────┼──────────────┤│7│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全部犯罪事實。│││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偵查││││報告暨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周榮鴻、王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榮鴻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共同犯罪所得1萬2千元,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郭瑜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亦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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