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忻選任辯護人謝良駿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卓心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第9846號、第9847號、第11486號、第12886號、第12892號、第12897號、第13978號、第14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育忻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被告葉育忻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中包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考量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法,又於得悉同案被告 杜承哲 查獲時,有丟棄手機、與同案被告 劉曼青 串供之行為,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司法而逃亡之虞,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自同日起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再於首次審判中羈押、第1次延長羈押、第2次延長羈押、第3次延長羈押、第4次延長羈押屆滿前,分別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112年11月22日、113年1月19日、113年3月22日、113年5月22日訊問被告後,其均更異前詞,僅坦承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對所涉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則改口否認犯行,而本院認為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司法而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因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自112年9月30日、112年11月30日、113年1月30日、113年3月30日、113年5月30日起,分別延長羈押期間2月,合先敘明。
三、茲因第5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惟本院參酌卷內一切事證後,經調查證據及審理後,已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9日宣判,就被告被訴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判決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其餘被訴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在案,足見被告所涉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當屬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酌上開認為被告遵循法律期待性較低之種種跡象,暨被告對於案情供述反覆等情,本院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審判或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是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參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法律秩序造成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及本案第一審程序雖已辯論終結而宣判,但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等各情,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猶然存在,且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停止羈押之各款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林琬軒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瀚章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