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男47
身分證統住 桃園 縣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HOANGTHITUOI(譯名丙○○,以下稱丙○○)為越南籍脫逃外勞,因其委託丁○○代為介紹工作,遂經友人甲○○陪同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自高雄搭車北上,於同日下午1時許,抵達桃園縣蘆竹鄉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下,與丁○○及庚○○碰面後,庚○○即駕駛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丙○○一同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丁○○住處,甲○○則自行搭車返回高雄。嗣因丁○○委託庚○○帶丙○○去臺中應徵工作,庚○○乃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臺中應徵工作,因丙○○不滿意該工作,庚○○即於93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將丙○○載回其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租屋處暫住。其後,庚○○於93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許自行駕車北返,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越南小吃店內,與己○○、乙○○共同飲酒聊天,席間庚○○提及其受託為女外勞丙○○找工作,但丙○○很挑剔,令其感到不滿,意欲教訓丙○○乙事,同日稍晚,庚○○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丁○○住處欲歸還車輛時,復向丁○○抱怨此事,丁○○遂提議找己○○、乙○○一同假扮警察教訓丙○○,庚○○應允此事,丁○○及庚○○遂基於共同妨害丙○○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庚○○駕車返回上開租屋處等候。丁○○則於93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撥打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其與庚○○決議教訓丙○○乙事,己○○、乙○○竟與丁○○、庚○○共同基於妨害丙○○自由之犯意聯絡,應允由其等2人負責下手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己○○、乙○○遂於93年10月29日上午分別駕車前往庚○○上址租屋處,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抵達該上揭庚○○租屋處,與丁○○會合,嗣由丁○○電告庚○○其等已到達,庚○○乃將住處大門打開,由己○○、乙○○自行進入上址屋內3樓,己○○先以其所有之黃色膠帶綑綁知情之庚○○手腳,將庚○○帶至丙○○休息之四樓房間內,以取信丙○○,令丙○○以為庚○○亦同遭剝奪行動自由,其後, 彭嚴峻 即以其所有之手銬銬住丙○○之雙手,向丙○○佯稱其等為警察,並佯稱:「要不要送你回越南」、「打電話給你老公,拿錢來就讓你走,沒有拿錢來,要給你死,把你賣掉」等語,意欲令丙○○害怕,以達教訓丙○○之目的,但丙○○見己○○、乙○○2人均未穿著警察制服,認定其等並非警察,未因此感到畏懼,拒絕交付金錢及表示沒有老公,並於己○○、乙○○一再要求其打電話給老公之際,表示要打電話給「 安哥 」(即丁○○),丙○○隨即撥打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丁○○求援,詎丁○○竟於接聽電話後向丙○○佯稱其人在臺北後即掛斷電話,適甲○○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丙○○接聽後,即向甲○○表示其碰到壞人,要趕快報警等語後,隨即掛斷電話。迄同日下午2、3時許,己○○、乙○○2人已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逾4小時,認已達到教訓目的,決意離去,惟其等為防丙○○逃跑,仍接續上開同一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將丙○○之衣服脫光,以膠帶綑綁其雙腳及矇住雙眼,而予私行拘禁之,己○○並旋至三樓將庚○○解開,要庚○○負責看管丙○○後,己○○、乙○○二人即行離去。詎己○○於離去前,見丙○○所在房間之隔壁房間內地上放置之電視機上,擺有丙○○之戒指、口紅、粉餅盒等物品,竟生貪念,另行起意,為自己意圖不法所有之意圖,乘機取走丙○○所有之粉餅盒1個、口紅1支、戒指3只後離去,嗣將上開粉餅盒、口紅、戒指等物贈送予不知情之女友VUTHINGOC(譯名 武氏玉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嗣於93年10月30日凌晨某時許,丙○○趁庚○○熟睡中,自行解開綑綁手腳及矇住雙眼、嘴巴之膠帶後,隨手以毛巾包覆身體,迅即逃離上址至他處躲藏,迄同日清晨5、6時許,始為附近鄰居發現,代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丁○○、庚○○、己○○、乙○○4人,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庚○○及乙○○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於93年10月29日當天凌晨4時許開車載庚○○回到其在後龍之租屋處後,便去後龍叔叔家中,嗣於上午8、9時許到達祖母住院之苗栗縣苗栗市協和醫院探病,在開車前往醫院之路上有接到丙○○之求救電話,之後,在醫院裡未接聽任何電話,當天也未撥打電話給其他人,約於上午10時許就開車沿國道1號公路北返回至桃園家中,伊未參與本案犯行 云云 ;被告庚○○辯稱:伊沒有提議要教訓丙○○,93年10月29日當天凌晨4點多伊回到後龍租屋處後便去睡覺,直到遭己○○綑綁後驚醒,己○○也有綑綁丙○○,後來己○○將伊解開時有跟伊說綑綁伊是要演戲給丙○○看,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另被告乙○○辯稱:伊於93年10月29日當天是與己○○約好要去後龍找庚○○吃海產,伊自行開車到庚○○之租屋處前,沒有看到丁○○及庚○○,只有看到己○○1人走進庚○○之租屋處內,伊則在路旁車內睡覺,2個多小時後醒來,沒看到人,就直接返回桃園住處,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至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供承如何有於上揭時地為教訓被害人丙○○,而將被害人丙○○綑綁於上開房間內,因而妨害被害人丙○○之人身自由等事實,惟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取走被害人丙○○所有財物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是在該住處一樓看到有一些東西堆放在該處,伊問庚○○這些東西是否還要,庚○○說是沒有人要的東西,伊才將置於該處之口紅、戒指、粉餅盒拿走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丙○○於93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在友人甲○○之陪同下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與被告丁○○、庚○○碰面後,因委由被告丁○○協助找工作,遂隨同被告丁○○、庚○○返回被告丁○○住處,嗣被告丁○○復委託被告庚○○幫丙○○找工作,被告庚○○即於同日下午駕駛被告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南下臺中應徵,但因丙○○對工作不滿意而未找到工作,被告庚○○即於同日晚上,將丙○○載至其居住之苗栗縣○○鎮○○路○○○巷○○號租屋處暫住等情,此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陪丙○○搭車到南崁交流道處,有朋友說要介紹工作給他,伊與丙○○在南崁交流道下車後,丙○○打電話給1名綽號「安哥」之人,之後丁○○(即安哥)及另1人到場,伊請丁○○照顧丙○○後,丙○○即坐上丁○○所搭乘之自小客車離開,伊則直接搭車回高雄等語在卷,且經被告丁○○及庚○○就此部分事實供述在卷,並有被告庚○○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3年10月27日下午12時20分」起至「93年10月28日上
午9時15分」止之通話基地台時序及地點串連結果可資證明(見93年度偵字第17590號卷(二)第308至310頁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單)。是證人丙○○確有於93年10月27日中午某時許與被告丁○○、庚○○碰面後,由被告庚○○於同日晚上7、8時許開車載其南下臺中找工作,之後於翌日(28日)凌晨1時許,回到被告庚○○之上址租屋處內暫住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庚○○於93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許自行駕車北返,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越南小吃店吃飯,在該處遇到被告己○○及乙○○二人,被告庚○○於飲酒聊天中提及其幫被告丁○○為一女外勞找工作,但該名女外勞很挑剔,使其心中很不滿,席間並提議欲給該名外勞一些教訓等情,此據被告己○○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頁、19頁、29頁、35頁),至被告庚○○固供認有於上開越南小吃店與被告己○○及乙○○二人聚餐飲酒,並有於席間提及外勞丙○○拜託其找工作,但丙○○很挑剔之情,惟矢口否認有提議要教訓丙○○之情,然查被告己○○及乙○○二人與警詢及偵審時迭次指述有與被告庚○○在上開越南小吃店飲酒時,確有人提議欲教訓丙○○之情,而查當時在該小吃店飲酒者係被告庚○○、被告己○○及乙○○三人,其中並僅被告庚○○一人對丙○○有所不滿,且查被告己○○及乙○○二人與丙○○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並無何糾葛,被告己○○及彭嚴峻實無欲教訓丙○○之由,是當時於該小吃店飲酒時提議欲教訓丙○○者應係被告庚○○,應堪認定。
(三)被告庚○○於93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越南小吃店內,向被告己○○及乙○○二人抱怨丙○○很挑剔,希望能教訓丙○○,嗣於同日晚上前往被告丁○○住處還車時,又與被告丁○○談及此事,被告丁○○亦同意教訓丙○○,並由被告丁○○於93年10月29日上午8時21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與被告己○○通話1次,通話斯時被告丁○○人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處,被告己○○則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旋被告丁○○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再以上揭方式與被告己○○通電話1次,通話斯時被告丁○○、己○○2人均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被告丁○○再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以相同方式與被告己○○通電話1次,斯時被告丁○○、己○○2人均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處等情,有被告己○○及丁○○二人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乙份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7590號卷二第291至292頁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單、93年度偵字第17590號卷一第113頁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單),而依被告丁○○及己○○自93年10月29日上午8時21分許起至10時29分許止通聯紀錄,均係由被告丁○○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己○○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與被告己○○通話,而依己○○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判斷,被告己○○係於同日上午8時21分許與接聽被告丁○○之電話後,逐漸南下,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抵達苗栗縣後龍鎮,而被告丁○○大部分之通話位置則均在苗栗縣後龍鎮境內,應堪認定。而被告丁○○之一再以電話予被告己○○聯繫,依己○○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93年10月29日早上有接獲丁○○以手機所打來之電話,要伊去苗栗扮警察把丙○○銬起來,騙他說要把她遣送回越南,教訓他一下云云,而查被告丁○○委由被告庚○○帶被害人丙○○前往台中應徵工作,而因被害人丙○○對工作之挑剔致被告庚○○心生不滿而欲教訓被害人丙○○,衡情被告庚○○於前往被告丁○○住處歸還車輛時,當必將被害人丙○○對工作挑剔而欲加以教訓之情告知被告丁○○,而被告丁○○若非亦同意教訓被害人丙○○,何以即以電話一再聯絡被告己○○,是被告己○○上揭所述被告丁○○以電話聯絡,要渠前往苗栗該址教訓丙○○等情,應屬事實。至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伊於93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從桃園縣中壢市元泉染整公司出發時,是伊打電話給丁○○詢問應如何前往庚○○之租屋處云云,核與上揭二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不符,暨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不清楚、沒印象、不記得被告丁○○是否有打電話給 伊云云 ,則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丁○○雖一再辯稱93年10月29日上午8、9時許,伊正在祖母住院之苗栗縣苗栗市協和醫院探病,並沒有在現場云云,而經本院向協和醫院護理之家函詢結果,被告丁○○之祖母戊○○○女士確有於93年10月26日入住該院護理之家,此有該院95年10月11日協和字第95107號函在卷可參,然查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93年10月29日上午6時3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12分許止,先後與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被害人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電話聯繫,依各該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其位置分別在桃園縣八德市、中壢市境內、苗栗縣竹南鎮境內、「苗栗縣○○鎮○○里○鄰○○路111之6號4樓」、「苗栗縣○○鎮○○路○○○號10樓頂」、「苗栗縣後龍鎮西社131之1號3樓頂」及「苗栗縣○○鎮○○里○○鄰○○路○○○○號」等處,並非該協和醫院所在之苗栗縣苗栗市境內,有被告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庚○○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害人丙○○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7590號卷一第113至115、123至124頁、卷二第281至282頁)。而經警方在被告庚○○之上揭苗栗租屋處前,以工程模式手機測試各電信業者之通訊基地台發射範圍,結果為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係架設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行動基地台係架設在「苗栗縣○○鎮○○路○○○號10樓頂」,此並有行動電話基地台測試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7590號卷一76至79號),是上開電話於上揭時間接聽電話之位置均在被告庚○○之上址租屋處附近,被告丁○○所辯於93年10月29日上午八、九時許係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協和醫院探視祖母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查被告丁○○並非始終使用其行動電話,而電話之聯繫亦不受地點之限制,其間被告丁○○縱有前往探視住院之祖母,亦不能因之即認其無事先同意教訓被害人丙○○,並以電話聯繫被告己○○,指示被告己○○等人前往被告庚○○上開租屋處教訓被害人丙○○之情。
(五)被告庚○○、己○○及乙○○於上開越南小吃店達成教訓被害人丙○○之合意,嗣被告己○○並於93年10月29日上午接獲被告丁○○電話後,隨即夥同被告乙○○前往被告庚○○上址租屋處,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抵達後並即進入屋內,被告乙○○即以其所有之手銬將被害人丙○○雙手銬住迄同日下午2、3時許,再由被告己○○以其所有之膠帶綑綁其雙腳及蒙住雙眼後繼續私行拘禁之,嗣於93年10月30日凌晨某時許,丙○○趁被告庚○○熟睡中,而自行解開綑綁手腳及矇住雙眼、嘴巴之膠帶後,隨手以毛巾包覆身體,迅即逃離上址至他處躲藏,迄同日清晨5、6時許,始為附近鄰居發現,代為報警處理等情,此據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己○○亦供承:伊進屋後先將庚○○雙手用膠帶綑綁起來,是要演戲給丙○○看,後來並用膠帶把丙○○綁起來云云。另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10月29日從上午9點多開始打電話找丙○○,一直打到12點,丙○○之手機都沒開機,至下午1時許,伊撥打丙○○之手機,有接通,丙○○接起電話後第1句話就說她被騙了,要伊馬上報警等語後,即掛斷電話,之後電話即無法接通云云,核與被害人丙○○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且有渠等二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7590號卷一第124頁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單及同卷第128頁所附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單),並有被害人丙○○逃離上開租屋處時一併帶出之手銬一具及被害人腕部傷痕照片各乙幀在卷可參(見93年偵字第17590號卷第62頁),是被害人丙○○確有於上揭時地遭人以手銬銬住及以膠帶綑綁其身體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並指述當時除庚○○外,另有二名男子進入屋內,其中一個高高壯壯的,另一個比較矮比較瘦,然後其中一個便用手銬把伊雙手銬住。過一陣子後,則用黃色的膠帶把伊綑綁起來云云,並於警詢時分別指認被告己○○及被告乙○○即係當天綑綁渠之人(見93年偵字第18945號卷第27頁、94年偵字第5137號卷第8頁),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除伊外,尚有另一人與其一同進去綑綁丙○○,該人並以手銬銬住丙○○之雙手云云,另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29日早上9點多「 阿海 」跟「彭仔」假裝是警察進屋後即將伊及丙○○綑綁云云,至被告乙○○雖供承有於當天上午至被告庚○○上開住處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己○○一同進入屋內綑綁知情之庚○○及以手銬銬住丙○○之事實,並辯稱:當天是庚○○找我們去他家裡吃海鮮,因為己○○還沒到,伊很累就在車上睡覺了,並沒有進入屋內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去庚○○家門前看過,在門口沒看到人,就沒進去了。與己○○碰面之後,伊就在車內睡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1、32頁),先後所述已有不一,被告庚○○並供承當天凌晨四點多回住屋處即睡覺云云,且查被告庚○○、己○○及乙○○三人既甫於93年10月28日晚上在上開越南小吃店飲酒,是否可能復邀約於翌日上午在被告庚○○租屋處飲宴,實非無疑,另查被告乙○○於93年10月28日晚上與被告庚○○及己○○在上開越南小吃店共同達成教訓被害人丙○○之合意,翌日上午被告乙○○復駕車前往被告庚○○上開苗栗租屋處,若如被告乙○○所辯係受邀前往被告庚○○家裡吃海鮮,其又豈有如其所述既已至被告庚○○住處樓下卻未下車進入屋內而留置於車上睡覺達二小時之理,是被告乙○○上揭所辯,殊非事實,實非可採,茲訊據被告己○○供承當天伊只用膠帶綑綁丙○○,沒有用手銬銬住丙○○雙手,該膠帶係伊帶去現場的云云,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亦指述稱係另一名男子(經指認後係乙○○)用手銬將其雙手扣住於身後云云,而被害人丙○○與被告己○○、乙○○二人素不相識,斷無恣意設詞誣陷被告己○○、乙○○二人之理,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時,並非單憑被告己○○、乙○○等人之照片指認之,而係由警方各提供三張不同男性之照片供其指認,被害人丙○○並指稱:當時對方假扮警察,伊不相信,且伊與對方都有在交談,所以伊有特別注意看對方的長相,不會認錯云云;且以被害人丙○○於9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遭被告己○○綑綁後迄下午1時3分許與甲○○通電話後,眼睛遭人以膠帶矇起前之期間內,有與被告己○○、乙○○2人面對面談話,則被害人丙○○對於究係何長相之人以手銬銬住其雙手及以膠帶綑綁其雙腳、眼睛者,自有充裕時間記憶及確認,是被害人丙○○指稱被告己○○、乙○○係以手銬銬住其雙手及綑綁其之人,應屬事實,而堪採信。被告丁○○、庚○○、己○○、乙○○等人顯有事先共同謀議要對被害人丙○○實施妨害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庚○○、己○○及乙○○三人負責下手實施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並因被害人丙○○暫住被告庚○○租屋處,為免被害人丙○○對被告庚○○起疑,而由被告己○○先以膠帶綑綁被告庚○○手腳,並帶至被害人丙○○房間,以取信丙○○,惟被告己○○及乙○○二人離去時,即將被告庚○○解開,並要其看管被害人丙○○,而若被告庚○○與本案無涉,何其未即解開被害人丙○○,另查證人甲○○委由被告丁○○代被害人丙○○介紹工作,而將被害人丙○○自高雄帶至桃園縣蘆洲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下交與被告丁○○,茲被害人丙○○於遭被告己○○及乙○○佯稱係警察,並出言恐嚇,且要被害人丙○○打電話給其老公拿錢來,被害人丙○○雖認被告己○○及乙○○二人並非警察,未因此心生畏懼,並拒絕交付金錢及表示沒有老公,惟在被告己○○及乙○○一再要其打電話給其老公之情況下,被害人丙○○因而打電話向被告丁○○求救,而何以被告丁○○於接獲被害人丙○○之電話時竟佯稱人在臺北後即掛斷電話,事後亦未再加關心,或向被告庚○○查詢,是被告庚○○、丁○○、己○○及乙○○四人就對被害人丙○○實施妨害自由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堪認定。至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只有伊一人前往庚○○租屋處綑綁丙○○,是臨時起意要教訓丙○○云云,暨被告庚○○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未提議教訓丙○○,93年10月29日當天上午
4點多回到苗栗租屋處後,就去睡覺,直到遭被告己○○綑綁後驚醒,伊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既核與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或迴護之詞,要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庚○○、丁○○、乙○○及己○○四人共同參與本案妨害被害人丙○○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己○○於離開被告庚○○上開租屋處前取走之戒指三只、白色粉餅盒一個及口紅一支等物,係被害人丙○○所有,此據被害人丙○○供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領據乙份在卷可稽,至被告己○○雖一再辯稱該等東西係放在一個藍色的手提包內,而放在一樓停車場的牆角雜物堆,伊問庚○○那東西是否有人的,庚○○說沒人要,伊才拿走的云云,惟查系爭戒指、粉餅盒及口紅等物並非被告庚○○所有,而當時該處所既尚住有被害人丙○○一人,此等並大都為女人所用之物,被告庚○○就非屬其所有之物,又豈能遽認係他人不要之物,而查戒指是具有一定價值之飾物,至系爭粉餅盒及口紅並尚屬堪用之物,他人自無任意丟棄之理,此參酌被告己○○並將取走之戒指、粉餅盒及口紅等物贈予其女友,足證該等物品顯非被害人丙○○丟棄不要之物,被告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己○○於93年10月29日當天看到該等物品後,有問伊可否拿取,伊說如果有用就拿回去,後來己○○翻找一些物品後就拿一些化妝品、戒指等物離開云云,要屬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而查系爭被告庚○○所承租之上開處所係一四層樓之建物,被害人丙○○是遭拘禁於四樓之房間,此據被告己○○及庚○○供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丙○○現場指認遭拘禁之四樓房間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第17590號卷(一)第64頁),而訊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是在丙○○被綁房間之隔壁房間內之之電視機上拿走口紅、粉餅盒及戒指等物云云(見偵字第18945號卷第49頁、原審卷(二)第27頁),茲依被告庚○○供稱系爭四樓建物有三個房間,電視機是放在三樓之房間云云,而被害人丙○○於偵查時亦證稱三樓有一台電視機及VCD,其他樓層都沒有東西云云(見偵字第17590號卷(二)第183頁),是被告己○○應係在上開被告庚○○租屋處之三樓房間內取走被害人丙○○所有之戒指三只、粉餅盒一個及口紅一支等物,然查被告己○○與被告庚○○等人僅係因被害人丙○○對工作上之挑剔,因而經由被告庚○○之提議,意欲教訓被害人丙○○而已,已如前述,被告己○○與被告庚○○等人並未曾謀議欲強劫被害人丙○○所有財物之情(此並詳如後述),是被告己○○並非原即基於欲利用被害人丙○○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際而劫取其財物之意圖,被告己○○乃係於欲離開現場之際,適見該三樓房間內之電視機上置放有被害人丙○○所有之上開戒指等物,另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逕予取走(該三樓房間是被告庚○○所使用之房間,當時被告庚○○亦在屋內,而該等物品既非被告庚○○所有,被告己○○當知應係被害人丙○○所有之物),是本件被告己○○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而劫取被害人丙○○所有上開財物,而係被告己○○於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後,於離去之際,適見被害人丙○○所有上開財物放置於隔壁房間內之電視機上,一時萌生歹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逕行取走該等財物,況查被害人丙○○既遭綑綁手腳,並被矇住眼睛,被告己○○於隔壁房間內拿取其所有之財物,被害人丙○○亦無得抗拒而不能抗拒之可言,本件被告己○○顯係趁被害人丙○○不知之際而竊取其所有之財物,核屬竊盜無誤,被告己○○所辯拿走上開財物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要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尚取走被害人丙○○所有之現金2,900元、手機2支、手錶1支、金項鍊1條等物,惟此無非係依據被害人丙○○片面之指述,而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審時均供稱僅取走上開口紅、戒指及粉餅盒等物,其並將所竊取之物贈予其女友武氏玉,嗣並經警自武氏玉處查獲該等戒指、粉餅盒及口紅等物,而被害人丙○○指述尚被拿走之上開現金等物,惟並未經警自被告己○○或其女友武氏玉查獲該等物品,尚難僅憑被害人丙○○片面指述即認被告己○○並有竊取上開現金等物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查被害人丙○○為逃跑外勞,北上找被告丁○○之目的係為委託被告丁○○找工作,衡情其非富有或顯有相當財力或財物之人,被告四人是否自始即有欲對被害人丙○○惟強盜取財之不法意圖,已有可疑,且查本件係因被告庚○○不滿被害人丙○○對工作上之挑剔,而使其心生不滿,致與被告丁○○、己○○及乙○○等人共同謀議教訓被害人丙○○,被告四人始終未據供述並有謀議利用教訓被害人丙○○之際並強劫其財物,是本件被告四人決意對被害人丙○○為妨害自由犯行之際,僅係基於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方式以教訓被害人丙○○,並由被告己○○、乙○○二人假扮警察及綑綁被害人丙○○,以遂渠等前開共謀教訓被害人丙○○之目的。嗣被告己○○因於離去之際,適見另一房間內之電視機上置放有被害人丙○○所有之上開財物,一時心生歹念,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趁機竊取上開口紅、戒指、粉餅盒等物,而若被告丁○○、庚○○、乙○○三人對此竊盜犯行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何以僅由被告己○○一人取走所有竊得之物,並轉贈予其女友武氏玉,是此部分竊盜犯行應非在被告丁○○、庚○○及乙○○等人原先參與謀議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丁○○、庚○○及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庚○○、乙○○及己○○等人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際,而搶取被害人丙○○所有上開戒指等物,因認被告四人係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查本件係因被告庚○○不滿被害人丙○○對工作之挑剔,而心生不滿,致與被告丁○○、乙○○及己○○等人共同謀議教訓被害人丙○○,嗣由被告己○○及乙○○假扮警察,而以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方式,以教訓被害人丙○○,嗣被告己○○於離去之際,因適見另一房間內之電視機上置放有被害人丙○○所有之上開財物,一時另行起意,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趁機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上開財物,均已如前述,而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始應依該法律有處罰較重之規定論斷,本件被告丁○○、庚○○、乙○○及己○○四人原僅係基於教訓被害人丙○○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非基於強劫被害人丙○○之不法所有意圖,嗣亦僅被告己○○一人自行起意,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上開財物,被告丁○○、庚○○、乙○○及己○○四人所為,核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本件被告丁○○、庚○○、乙○○及己○○四人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及被告己○○乘機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上開戒指等物之犯罪事實,均已據公訴意旨所論及,並認此為涉犯之加重強盜罪之部分犯行,是被告四人涉犯之上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檢察官起訴法條既有未洽,應予變更。至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亦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本件被告丁○○等四人於93年10月29日在被告庚○○上開租屋處內,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並予私行拘禁後迄行為終了時止,所為之強制未遂行為(即強令被害人丙○○打電話給老公籌錢),均係在渠等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所為之強制行為,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意念中,縱渠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己○○、乙○○於93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離開被告庚○○之上址租屋處前,未將丙○○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情形除去(丙○○業遭剝奪行動自由達約5小時),反以膠帶綑綁丙○○手腳及矇住雙眼,不讓丙○○離開,被告庚○○則在旁看管,自93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起私行拘禁丙○○迄其於93年10月30日凌晨某時許自行逃離為止,期間長約12小時之久,顯見被告四人所為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業為其後之私刑拘禁行為吸收,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被告丁○○、庚○○、乙○○及己○○四人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己○○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係於離去之際,一時另行起意,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趁機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上開財物,就此部分,應係成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己○○係利用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際,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被害人丙○○不能抗拒之際,逕行取走其所有之上開財物,因認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加重強盜罪,其論斷尚有未洽,是被告己○○上訴意旨猶否認其取走上開被害人丙○○所有財物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被告庚○○向其抱怨被害人丙○○對工作之挑剔,心生不滿,而應允共同以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方式以教訓被害人丙○○,嗣復另行起意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財物,因而對被害人丙○○所致生之危害,惟於偵查中曾對被害人丙○○提出損害賠償及道歉,並據被害人丙○○出具切結書表示欲原諒被害己○○(見93年度偵字第18945號卷第65至66頁切結書所載內容)及犯罪後坦承妨害被害人丙○○自由之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手銬1付,為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己○○及庚○○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另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庚○○及丁○○所有供渠等聯絡本案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有各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並經渠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該門號為渠等使用之物等語,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原審就被告丁○○、庚○○及乙○○部分,以被告丁○○、庚○○及乙○○三人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庚○○、乙○○三人之素行,與被害人丙○○間並無仇恨糾葛,竟因其等認為被害人丙○○對工作之挑剔,即恣意糾眾以強暴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繼而私行拘禁之,對被害人丙○○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手銬1付,為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己○○及庚○○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另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物,則分別為被告乙○○、庚○○及丁○○所有供渠等聯絡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有各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並經渠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該門號為渠等使用之物等語,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水果刀一支,係警方在被告庚○○之上址租屋處所查扣,為被告庚○○所有供己私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陳在卷,惟被害人丙○○未指述被告四人有以上開水果刀對其為妨害自由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該水果刀係被告庚○○所有且供本件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同表編號2至8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庚○○、己○○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有使用編號2至8號所示物品犯本件之罪;同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及己○○向電信業者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非渠等所有之物;同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為被告丁○○所有之物,惟該預付卡業遭其丟棄滅失,此據被告丁○○供陳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同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之女友武氏玉所有之物,非屬被告四人所有,又非違禁物;同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害人丙○○遭被告己○○竊取之物;暨被告己○○所有用以綑綁丙○○之黃色膠帶,業已用罄滅失,此據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為免執行困難,均併予判決理由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丁○○、庚○○及乙○○三人上訴意旨猶均否認涉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朱光仁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己○○就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手銬1付(已扣案)│乙○○││├──┼───────────────────────┼────┼───┤│2│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乙○○││││(未扣案)│││├──┼───────────────────────┼────┼───┤│3│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庚○○││││1)及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1張│││││(已扣案)│││├──┼───────────────────────┼────┼───┤│4│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丁○○││││(已扣案)│││└──┴───────────────────────┴────┴───┘附表二(不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水果刀1把│庚○○│未供犯│││││罪使用│├──┼───────────────────────┼────┼───┤│2│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丁○○│未供犯│││0000000000號SIM卡1張││罪使用│├──┼───────────────────────┼────┼───┤│3│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丁○○│同上│││0000000000號SIM卡1張│││├──┼───────────────────────┼────┼───┤│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丁○○│同上││││││├──┼───────────────────────┼────┼───┤│5│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庚○○│同上│││0000000000號SIM卡1張│││├──┼───────────────────────┼────┼───┤│6│BENQ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己○○│同上│││0000000000號SIM卡1張│││├──┼───────────────────────┼────┼───┤│7│TELOSN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己○○│同上│││0000000000號SIM卡1張│││├──┼───────────────────────┼────┼───┤│8│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己○○│同上│││0000000000號SIM卡1張│││├──┼───────────────────────┼────┼───┤│9│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乙○○│向電信│││││業者租│││││用之SI│││││M卡│├──┼───────────────────────┼────┼───┤│1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己○○│同上│├──┼───────────────────────┼────┼───┤│1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丁○○│已滅失│├──┼───────────────────────┼────┼───┤│12│BENQ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武氏玉│非被告│││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之│││││物│├──┼───────────────────────┼────┼───┤│13│臺灣大哥大門號卡(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武氏玉│非被告│││34號、0000000000號)3張││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14│戒指3只、粉餅盒1個、口紅1支│丙○○│被害人│││││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