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致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000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1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致民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致民明知其並無資力繳納機車之分期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ꆼ於民國102年9月2日某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弘原車業行,佯裝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山葉廠牌NXC125N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下稱A車),並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融資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5元,約定自102年10月1日至103年12月1日,分15期,每期應於該月1日繳交4,667元予○○公司,在價金未付清前,A車所有權仍屬○○公司所有,汪致民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致使○○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汪致民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能力,而將A車交付予汪致民使用。詎汪致民於102年9月2日取得A車後,旋於翌日(即3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當鋪,將A車典當而得款35,000元。嗣因汪致民未依約繳付其應於102年10月1日給付之第1期款項,經○○公司於103年1月8日發函要求汪致民返還A車,並限期清償所積欠之分欺款項及遲延利息,未獲置理,始悉受騙。
ꆼ於102年10月11日某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神輪機車行,佯裝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三陽廠牌FG12V1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下稱B車),並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貸款74,610元,約定自102年10月17日至104年4月17日,分18期,每期應於該月17日繳交4,145元予○○公司,在價金未付清前,B車所有權仍屬○○公司所有,汪致民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致○○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汪致民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能力,而將B車交付予汪致民使用。詎汪致民於102年10月14日取得B車後,旋於同年月25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勝興當舖,將B車典當而得款23,000元。嗣○○公司因汪致民未依約繳付其應於102年11月17日給付之第1期款項,且行蹤不明、聯繫無著,經查詢發現B車已遭典當,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公司、○○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ꆼ部分,業據被告汪致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公司告訴代理人黃○○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他字第1293號卷第16頁),並有○○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公司103年1月8日102年度(刑)字第0208A08948號函各1份及典當資料查詢作業2紙附卷可佐(他字第1293號卷第3至7頁、偵字第19000號卷第6頁、第8頁)。上揭事實欄一ꆼ部分,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客戶訪查記錄表各
1份及典當資料查詢作業2紙附卷可稽(他字第2262號卷第
3至8頁、偵字第19000號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
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ꆼ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在明知已無資力之狀況下,佯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詐得A車、B車,隨即將上開機車牽至當舖變現供己花用,致○○公司、○○公司受有損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詐取A車、B車之價值,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失業中(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25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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