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9號
原 告 游慈賢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8.03.18參加被告新長安終生壽險及附
約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住院醫
療日額甲型及綜合保障等,保單號碼AJNY348990號。
二、因原告於89年9月遭致車禍住進羅東博愛醫院,歷經十年醫
療,終於99.08.26認定眩暈,頭痛記憶障礙,注意力障礙,
遺存中樞神經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較輕工作等傷殘,並
開有診斷證明書。被告傷殘長度已合於「傷殘程度與保險金
給付表1-1-4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
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規定。被告應理賠原告40萬元。
三、惟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詎被告於99.08.31以理賠審核通
知書復以原告未於180日內致成殘廢,尚未符合條款之約定
為理由拒絕給付。復經原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敘明理由再
向被告申請,被告仍以相同之理由拒絕理賠。
四、依保險契約第十條「意外傷殘保險金的給付」第一項規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約
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殘保險金,其金額
按該表所列給付。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雖在89年遭受意外車禍,但即進
入博愛醫院以迄99年8月均在該院繼續醫療中,期間亦未發
生其他意外事件,具見原告遺存中樞神經顯著障害等之傷殘
,係由於89年之車禍所造成,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已合於保
險契約第10條但書規定之要件,被告自應給付。今被告置該
但書之規定於不顧而拒絕理賠,自有未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 游旺根 於88.03.18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子游慈賢(即原告)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附加平安意
外傷害保險及綜合保障等附約(以下稱系爭附約),合先敘
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因該次車禍所致受傷的情形,顯
然未盡舉證之責。
(二)、原告未證明其於99年8月26日經羅東博愛醫院認定之「眩
暈,頭痛,記憶障礙,注意力障礙,遺存中樞神經顯著障
害,終生僅能從事較輕工作」係由89年10月28日之車禍事
故所引起。
(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止,歷經10年,
10年期間可能發生極多事實,原告僅以1張診斷證明書即
欲主張今日的病症係由10年前之車禍事故所引起,同樣有
舉證不足的問題。
(四)、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上述情事,依上開判例意旨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溯及既往為法律規範之基本原則
。
(一)、依金管會95年8月10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069411號函,表
示適用修正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簡稱新表)
之對象為含實施日以後簽發之新契約及實施日前尚未到期
之一年期傷害保險有效契約,尚未到期之超過一年之保險
契約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簡稱舊表)。
(二)、復依金管會於95年8月10日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及「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之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
金給付表」,從原有給付項目共6等級28項,新增為11等
級75項,但亦明確指出該修正後示範條款自95.10.01起實
施,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3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亦
肯認之。
(三)、原告車禍發生於89.10.28,為金管會修正殘廢程度與保險
金給付表之前,且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超過1年,依上
開判決及函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應適用舊表,故
原告主張應適用新表所列殘廢標準並無依據。
四、原告之情形不符合舊表所列各級殘廢,被告不須給付原告是
項保險金。
(一)、原告之病症為「眩暈,頭痛,記憶障礙,注意力障礙,遺
存中樞神經顯著障害,終生僅能從事較輕工作」,並不符
合舊表所列之各級殘廢。
(二)、況依訂約當時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0條第1項及綜
合保障附約第8條第1項亦明定,被保險人須於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28項殘廢程度之一
者,被告始給付「殘廢保險金」。原告未於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殘廢,被告毋庸給付殘廢保險
金,乃屬當然,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判決
亦持相同見解。
(三)、系爭附約附表已明確規定承保範圍、給付標準及要件,契
約內容極為明確,並無任何不明或有生疑義之情形,不存
有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空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493號判決、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判決、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判決、台北地方
法院99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3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
保險簡上字第18號判決、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被告無須給付保險金之責。
丙、本院心證:
一、查,原告係於『88.03.18』為被保險人參加被告「新長安終
生壽險」及附約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
附約,住院醫療日額甲型及綜合保障等,保單號碼AJNY3489
90號,此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附卷可稽,則關於其權益自應
適用訂約當時之約定條款;而定約時被告公司之「平安意外
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0條「意外殘廢保險的給付」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
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
列二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其金額按該表所列給付。」;「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8
條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
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
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給付。」;此有被告提出之上
揭保險附約之條款附卷可稽,查,原告係於89年9月出車禍
─『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依上揭條款之約定,自應於89年
9月『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致成當時訂
約時契約所約定之殘廢,被告始有給付殘廢保險之義務,乃
原告卻於該『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逾』『10年』後
之『99.10.11』始具狀本院向被告請求給付理賠,此有起訴
狀可稽,且其自承其間並未曾向被告提出請求過,依上揭條
款之約定,被告以『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已逾『180
日』拒絕給付,非無理由;雖原告稱:保險契約第十條「意
外傷殘保險金的給付」第一項係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
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約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給付意外傷殘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給付。但
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
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認其請求有理,然查,原告所引用之該條款乃其於『88年』
間與被告簽約參加系爭保險『後』之『95年』始修正、實施
的,原告亦自承其所提出之附約條款確係嗣後『補發的』,
因其遺失過等語;按法律除有特別規定外,不溯及既往為法
律規範之基本原則,依一般法律適用及解釋契約之原則,應
適用兩造當時所訂立且有效之契約(含所附之各項條款),
尚無從適用嗣後主管機關就契約內容條款所為之修正條款。
原告主張適用『事故發生時』『尚未存在』且『訂約時』『
所無』之條款,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此之例外情形,惟金管會
95.08.10金管保二字第09502069411號已函示:「傷害保險
單示範條款」及「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部份修正內容
自『95.10.01』起實施,其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已簽訂
之有效契約,仍依各該契約條款約定(舊表)辦理;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可例外適用,逕以於簽訂系爭保險附約『後』『
6、7年』『後』經修改過之約定對被告請求理賠,自非有理
。
二、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因該次車禍所致受傷的情形
,亦未證明其於99.08.26經羅東博愛醫院認定之「眩暈,頭
痛,記憶障礙,注意力障礙,遺存中樞神經顯著障害,終生
僅能從事較輕工作」確係因由89.10.28之車禍事故所引起,
蓋,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止,已歷
經10年,10年期間可能發生極多事實,原告僅以1張診斷證
明書即欲主張今日的病症係由10年前之車禍事故所引起,舉
證自有不足,原告既未能舉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遽以
請求被告理賠,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