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
複 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子○○
被 告 辛○○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卯○○
被 告 甲○○
被 告 丑○○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辛○○應自民國(
下同)94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寅○○應自94年6月17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1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 吳端文 應自94年6月
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丁○
○應自94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3,3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⑸被告庚○○應自94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告 賴明順 應自94年6月17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1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⑺被告乙○○應自94年6
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⑻被告己
○○應自94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3,3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吳端文、賴
明順撤回訴訟,追加被告丑○○、甲○○、卯○○,於99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
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⑴被告
辛○○應給付原告28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4,733元。⑵被告寅○○應給付原告283,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733元。⑶被
告丑○○應給付原告28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4,733元。⑷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8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733元。⑸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28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733元。⑹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1,9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366元。
⑺被告卯○○應給付原告14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
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366元。⑻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8
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733
元。⑼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8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
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733元。⑽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8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4,733元。查原告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以
其所有新北市○○區○○○段五股坑小段1316-12及1316-14
號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等開挖道路而侵害
原告所有權,即被告等因利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應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丑○○、卯○○經合法通知,被告丑○○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辛○○
為同小段1316、1316-13及1316-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寅○○為同小段1316-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丑○
○為同小段1316-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丁○○為同
小段1316-19及1316-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庚○○為
同小段1316-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甲○○及卯○○
為同小段1316-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乙○○為同小段
1316-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己○○為同小段1316-1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同小段
1316-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查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與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互相連接,原告於87年7、8月間發覺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不明人士開挖之柏油道路貫穿土地中央,
道路盡頭通至系爭土地位處之山坡地上方為止,為一封閉之
道路;被告等人則因渠等所有之土地位於山坡地,且在系爭
土地上方,無其他道路可以通行,遂利用此一封閉之柏油道
路以對外聯絡。被告辛○○、寅○○及庚○○更在其所有土
地上建有廠房,並為其工廠大型車輛進出之方便而使用系爭
土地。即被告等人為渠等所有土地之聯絡通行,擅自使用貫
穿於系爭土地之封閉聯外柏油道路,致使原告無法對系爭土
地為完全之使用收益,其所有權之權能受有不當之限制;而
該聯外柏油道路為一封閉之道路,僅有通過被告等人及原告
所有土地,主要用途即為便利被告等人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之
用,可見被告等人皆係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人,即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對外之聯絡通道
,為不爭之事實。然而渠等藉以通行系爭土地之道路並非由
原告所開挖,原告亦未曾以任何形式同意被告等人於貫穿系
爭土地之位置通行系爭土地,是以被告等人並無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卻擅自利用系爭土地作為自己所有土地對外
聯絡之用,顯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又原告既然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自得就系爭土地為自由之使用收益
。然而由於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為通行之故,致使原告無
法就系爭土地為完全之使用收益,所有權之權能已受有損害
。復以使用他人所有之物,其所受之利益,不是應支付代價
之節省,而是使用他人所有之物本身。使用他人之物,係侵
害他人所有權之歸屬內容,當然有致他方損害。因此,擅自
使用他人之物者,即該當不當得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今
被告等人既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原告之土地,即屬侵害原告
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內容。而被告等所受之利益為使用原告土
地之本身,當然有致原告受有損害,至於原告有無使用計畫
,是否因此不得利用或出租,在所不問。是以綜上所述,被
告無合法權源擅自使用原告之土地,當然與原告所受損害有
直接因果關係,依照前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觀之
,被告等人顯然係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被告等人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
利數額,應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土地最近三年間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1,600元/平方公尺,而公告土地現值為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由所調查之買賣或收
益實例資料,據以估計區段地價,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
,於每年1月1日公告之。其主要作用,一為政府徵收土地時
補償地價之依據,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審核
土地移轉現值之標準,可見公告土地現值通常較公告地價及
申報地價更為接近實際土地交易價格,應可作為審酌被告等
人通行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標準。又參酌土地法規定房
屋及建築基地法定租金限額係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方式,原告爰以公告土地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測得系爭道路
於1316-12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264平方公尺,於1316-14地
號土地上之面積為91平方公尺,兩者合計即為355平方公尺
,而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並依土地
法規定租金限額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等利用
系爭道路而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4,733元(
計算:1,600*355*10%/12=4,7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
,原告變更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為4,733元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⑴被告
辛○○應給付原告28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4,733元。⑵被告寅○○應給付原告283,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733元。⑶被
告丑○○應給付原告28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4,733元。⑷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8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733元。⑸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28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733元。⑹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1,9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366元。
⑺被告卯○○應給付原告14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
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366元。⑻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8
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733
元。⑼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8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
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733元。⑽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8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4,733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被告辛○○、寅○○、丁○○、庚○○、甲○○、乙○○、
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
己○○並以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開挖系爭道路貫穿土地乙
節,係原告於79年7月30日與訴外人 陳重泰 共同開挖,此參
鈞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54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壬○
○於79年7月30日開挖系爭道路遭五股鄉公所函告停止使用
查報」等語,另80年6月22日亦有報載有關系爭開挖人移送
法辦之剪報、協議書及附圖為證,足證系爭道路確係原告79
年7月30日參與開挖工作至同年12月即完成長300公尺、寬8
公尺之產業道路,依土地平面圖實測足可達到被告己○○之
同地段1316-15地號土地,是被告己○○始於80年4月22日委
託訴外人 陳曜宏 購買1316-15地號土地,是原告開挖系爭道
路係於被告己○○購買土地之前,原告並無損害可言,亦非
係被告己○○造成原告損害,即原告開挖系爭道路時為該筆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豈有土地所有權人自己所有之土地開挖
道路完成後,卻嗣向土地買受人請求不當得利之理。㈡又原
告開挖系爭道路係79年間,縱原告確就該系爭道路有請求權
,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不得再請求等語置辯。被告卯○
○、甲○○並以㈠原告於89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㈡
原告在79年7月19日與其他共有人陳曜宏、 謝秋霞 業已協議
系爭道路係由三人各持分三分之一,嗣被告卯○○、甲○○
在86年間向共有人謝秋霞購買土地,是被告卯○○、甲○○
使用系爭道路有正當權源,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置辯。被
告寅○○並以其所有之土地係向訴外人吳端文購買,而吳端
文係向謝秋霞購買,依原告、陳曜宏與謝秋霞、吳端文於79
年7月19日簽定之協議書,第2條即約定將本件相關土地劃分
為A、B、C、D四等分○○○區○○○○道路即畸零地,足見
僅A、B、C、D四區為分管區域,其餘則為共管區域,被告自
得參與共同管理而使用。另第2條第3款約定謝秋霞之道路持
分為二分之一,而系爭道路產權分成四段,因此全部道路亦
有經過被告寅○○之土地,且被告寅○○購買土地時即存在
系爭道路等語置辯。被告辛○○並以系爭道路通行許可,係
由原告、謝秋霞、陳曜宏共管後轉賣被告辛○○,並同意無
條件讓被告辛○○使用系爭道路,而系爭道路業經履勘確認
自80年通行至今已成為公眾通行道路,並無第二條出入道路
可通行,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須通過被告辛○○所有13
16-18地號土地之道路,原告亦應返還同等之不當得利等語
置辯。被告丁○○則以其係86年中向吳端文購買土地,伊稱
系爭道路可以通行,且有協議書存在,購買當時系爭道路已
存在,門牌號碼220巷17-7號、17-9號是被告丁○○所有等
語置辯。被告庚○○則以其係86年中向吳端文購買土地,伊
稱系爭道路可以通行,且有協議書存在,購買當時系爭道路
已經存在,門牌號碼220巷17-8號係被告庚○○所有等語置
辯。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電力公司)
則以原告指稱事實有誤,被告臺灣電力公司係使○○○區○
○路○○○號旁之產業道路到達鐵塔所在,被告臺灣電力公司
並未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臺灣電力公司之土地地號為1316-2
3號,鐵塔在稜線上,相對地勢較高之地方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辛○○為同小段13
16、1316-13及1316-23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寅○○
為同小段1316-22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丑○○為同
小段1316-11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丁○○為同小段
1316-19及1316-21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庚○○為同
小段1316-20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甲○○及卯○○
為同小段1316-18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乙○○為同小
段1316-24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己○○為同小段131
6-15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
同小段1316-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所有之土
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互相連接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12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
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
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
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
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
,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
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偕同
地政人員測量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道路之位置及面積,並繪
製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經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偵續字第86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偵查中,證
人陳重泰於92年5月8日到庭證稱:(問:五股坑小段1316等
地號是何人所有?)79年間由陳曜宏、壬○○、謝秋霞三人
所合買,謝秋霞有二分之一,陳曜宏、壬○○各四分之一,
登記在謝秋霞、壬○○名下,謝秋霞是自己買的,她是我前
妻,我門83或84年離婚。(問:79年間在該土地上開一條路
?)有的,約二、三百公尺,有六、七米寬,79年12月5日
被取締,但後來有人去鋪柏油,可能是在80年7、8月間去鋪
的。(問:位置是否正確?)應沒有錯,但應沒離水溝那麼
近,不過應是我開的那路沒錯,附近已沒另路。當時為何要
開那路?)那時打算在我妻的土地上蓋廠房。(問:有經其
他共有人同意?)當時有簽協議書,將共有土地分四等分,
並開一8米道路。(問:是否此份協議書?)是的,當時道
路原應沿水溝開,但工程較繁複,遂沿西邊直接開路。(問
:是否依協議書開路?)是的,但後來開了後被取締,但陳
曜宏已把土地賣了,所以在我被取締停工後,由他接手,把
後段道路築成,當時是在80年5、6月間。等語。又於92年7
月9日在同案件證稱:(問:81年間開的哪?)原先整座山
均要開路整地,後來因是違法才被制止,停下來。當時土地
是共有的,不分彼此,也不知開到何人的地。(問:當時有
鋪一層柏油?)是的。(問;除了這條你所開之路外,該處
有否其他道路?)沒有,只有我開的那條路等語。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541號違
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再於本院94
年度訴字第2331號原告被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
陳曜宏即證稱:辛○○當初跟伊買土地時,土地有至少七、
八米出入的道路,路是壬○○、陳重泰開的。因為他們要賣
土地。本來土地都是壬○○的,後來他賣了一些給陳重泰的
太太還有伊。如果沒有路伊不會買該土地,因沒有路就沒有
經濟效益。同上偵卷六61協議書,是因為壬○○給伊保證,
這條路會開發,印章是他自己蓋的。同上偵卷62頁地籍圖是
協議書的附件,上面所記載的八米道路就是當時所利用的八
米道路。伊大約民國80年買地,那條路在80年之前,當時已
經鋪柏油。所以伊賣地給辛○○時路已開好。那條路大家都
可以走,還有遊客,山上的農民都有走。那條路一開始就挖
好,大約三百米而已,應該沒有到七、八百米,從壬○○堆
放貨櫃那個地方開始算,到伊的土地,伊土地在最裡面等語
(94年度訴字第2331號卷94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9頁)。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號偵查案件偵
查中證人吳端文亦到庭證稱:其所○○○鄉○○路○段○○○巷
之土地是在80年初向一位 周華容 買的,○○○區○○○○○
路可供出入,其也不知是誰開的路,道路任何人都可以出入
,並沒有管制,也沒有其他的路可通等語(94年度偵字第10
8號卷第46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3
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再依被告
卯○○、甲○○所提出79年7月19日甲方即原告壬○○及訴
外人陳曜宏、乙方謝秋霞之協議書第2條第3項記載「8米道
路及畸零地:為甲、乙方三人 陳崇安 4分之1、陳曜宏4分之
1、謝秋霞2分1,各佔2分之1.........」等語所示,有協議
書影本1在卷可證,足見系爭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並無阻止之情事,而
系爭道路自79年7月19日前即已存在未曾中斷,揆諸上開說
明,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
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自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且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又係
不特定之公眾,其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原告
對系爭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公眾通行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自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辛○○、寅○
○、丑○○、丁○○、庚○○、甲○○、卯○○、乙○○、
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於法無
據。被告等之抗辯,堪以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辛○○應給
付原告28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4,733元;⑵被告寅○○應給付原告283,9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733元;⑶被告丑○○應
給付原告28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4,733元;⑷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83,9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733元;⑸被告庚○○
應給付原告28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4,733元;⑹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1,9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366元;⑺被告卯○
○應給付原告14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2,366元;⑻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83,9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733元;⑼被告己
○○應給付原告28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4,733元;⑽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28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
4,733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