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02號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訴訟代理人 陳中和 被告神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周志榮 ,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朱兆民,業據朱兆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訴外人 余明鴻 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下水道維修人員,於民國103年5月3日晚間8時41分許,無照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 邱力泰 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遠東路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 廖學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自訴外人余明鴻對向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不及閃避,余明鴻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頭與被害人廖學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廖學礁因而人車倒地後,再遭該機車推擠而撞擊路旁防撞桿,因而受有兩側肋骨和右鎖骨部骨折、左上臂骨折、右鎖骨部瘀傷、右鎖骨上部擦傷、胸椎疑似骨折、背部廣面擦挫傷、兩側三角肌部、左小腿前部、左手背部、左小腿前部均有擦挫傷及胸背部鈍性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 亞東 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當日晚間9時35分因創傷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
訴外人余明鴻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由原告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害人廖學礁之父親 廖大進 、女兒 廖翌程 、兒子 廖星羽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98號至第102號決定,分別補償新台幣(下同)000000元、879689元、879689元,合計0000000元,原告已於104年3月13日支付補償金完畢,有上開決定書1件、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存摺、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影本各3件、委託書影本2件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訴外人余明鴻及被告公司求償。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請求對余明鴻及被告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余明鴻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已告確定,惟被告公司異議,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訴請被告公司給付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1余明鴻為臨時性調遣工,並非被告之員工,亦非被告之駕駛
員,被告於有缺人手時才會排余明鴻支援,從未派遣余明鴻駕車至工地現場載送物品,案發當時余明鴻已下班,並非執行公司職務,余明鴻明知其無權駕駛被告之車輛,卻盜開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小貨車車損,被告已對余明鴻訴請賠償,經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966號判決余明鴻應賠償被告33649元,被告亦係受害人,原告不應向被告求償。被告對於余明鴻下班後之行為,無權管理或約束,余明鴻為何於事故發生時駕駛被告之車輛,搭載被告之員工邱力泰,被告不得而知,亦無法預見而加以監督,被告對於名下所有車輛均設有車輛保管人以管制車輛,駕駛者於使用車輛前後,均須填寫車輛管制卡交予車輛保管人,余明鴻明知其不得無照駕駛被告之車輛,竟利用系爭車輛放置集中場四週無人之際,擅自盜開,實屬余明鴻個人之犯罪行為,尚難要求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2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原為被告之員工 孫文章 所有,孫文
章則為鋼鐿工程行負責人,因孫文章向租賃公司借貸無法償還,租賃公司得知孫文章在被告公司上班,乃逼孫文章償還貸款,孫文章請求被告先借他錢還債,並將車子過戶到被告名下,過戶後沒開過,因該車故障,被告才將該車子送修,該車是000年5月3日下午修好,由修理廠人員送回公司車輛集中廠,余明鴻未經被告同意即盜開該車輛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1原告已對被害人廖學礁之父親廖大進、女兒廖翌程、兒子廖
星羽,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98號至第102號決定,分別補償979592元、879689元、879689元,合計0000000元,於104年3月13日支付補償金完畢。
2訴外人余明鴻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由原告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可參。
3訴外人余明鴻所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有,車上搭載訴外人邱力泰亦為被告雇用之工人。
五、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且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經查,訴外人余明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神龍公司,所駕駛之車輛為神龍公司所有,所搭載之人邱力泰即為神龍公司之員工,余明鴻、邱力泰於警訊時均供稱:欲前往神龍公司工地載送貨物等語,證人 吳東山 於本院證稱:那天本來就要加夜班,我幫組長 楊進鈺 打電話問有無人願意臨時配合,余明鴻說要晚點,他在吃飯,晚點打給我,後來換他媽媽打來說都下班了為何要加班,後來我就跟余明鴻媽媽說那就算了不用加班了。後來余明鴻到公司時我已經出去了,那天是要叫余明鴻到板橋莒光路工地協助指揮交通便利移機台,余明鴻是從料場出發,從料場出發會經過車禍地點等語(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客觀上判斷,已足認余明鴻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固抗辯:余明鴻盜開被告之車輛,其就余明鴻之犯罪行為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肇事小貨車因故障送修,修理廠修好後將小貨車送回被告公司,然余明鴻竟可輕易取得肇事小貨車之鑰匙,並將之駛離,顯然被告公司並未落實車輛管制及非司機不能駕駛車輛之規定,其對於余明鴻執行職務之監督,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公司仍不得解免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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