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議人 陳翠蓮 相對人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依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198號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故此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從而,債權人就司法事務官屬前述相關業務所為駁回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聲明不服之適用,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惟此異議若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即不得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雖設址於嘉義市,非本院轄區,惟相對人於臺北市北投區亦設有營業處所,且異議人工作地點也在臺北市北投區,從未至嘉義市東區工作,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積欠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此有異議人106年4月21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影本附於支付命令卷宗可稽,是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所憑,乃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尚與相對人公司所營業務無涉;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條第2項規定,以相對人公司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定其管轄法院,不以異議人實際提供勞務之地點為據。又相對人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嘉義市○區○○里○○○路○○號1樓」,此亦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足徵相對人公司係設於嘉義市東區,非在本院轄區。綜觀上情,本院就本件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堪可認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