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相對人神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0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27,626元,合計28,126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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