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中華民國全民養生發展協會代表人 王姿 諭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
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提供民眾養生活動(靜坐)及養生餐點「養生酵素果汁」、「珊瑚鈣粉」等食品,以進行排毒,並印製「無毒一身輕,讓我們遠離疾病」廣告單張,內容宣稱「……假使我們的體內有超過負荷的毒素,所產生的各種現象,會傷害身體的健康及危害生命的感覺,需要透過排毒化解障礙……存留在體內的副產物我們稱它為『自由基』,它是危害我們體內細胞的元兇,也就是毒素。如果滲入皮膚就生牛皮癬、濕疹等等皮膚的病。滲入肝臟,會使肝臟解毒功效超出負荷,很容易感染肝炎或其他肝的疾病。滲入心臟會使心臟衰弱。滲入胸腔,組織會誘發腫瘤……」等詞句,涉及醫療效能,經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查獲,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3月15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21405671號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推廣民眾健康靜坐活動之課閒時間提供「養生酵素果汁」、「珊瑚鈣粉」等食品,係上訴人於普通市場購置後烹煮提供學員補充身體能量使用,上訴人非營利事業團體,且未為其他營利團體做宣傳。(二)導師之講義並無對外宣傳,僅於課堂探討使用,亦無為特定廠商做不實廣告,上訴人僅提供場地供教學使用,無權干涉導師教學內容,並未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7條及第19條第2項規定云云。上訴人係以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黃桂興法官蔡文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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