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91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惟考量其並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且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8千元,已與告訴人洪○水成和解,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自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林○新應給付告訴人洪○水新臺幣(下同)7萬5│││仟元,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911號被告林○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鴻金寶廣場旁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任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24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洪○水佯稱係其子 蕭勝中 ,因故急需借款云云,致洪○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林○新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洪○水匯入上開款項後,隨即遭提領一空,洪○水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新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查中之自白│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二│告訴人洪○水於警詢時│告訴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訴│電話,該成員佯裝為告訴││││人之子,欲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此受騙,而匯││││款4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三│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所有,且告訴人因遭詐騙│││及告訴人提出之新光銀│而匯款40萬元至該帳戶之│││行匯款申請書│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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