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於法應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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