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判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某時間起至同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二之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驗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共計零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0八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判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係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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