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26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受處分人 許連茂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年4月27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行政罰法第26條已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5項規定「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06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繳納緩起訴公益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抗告人毋須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方屬「緩起訴確定」。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元,並吊銷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無違,請鈞院維持原處分等語。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已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0日,雖係在100年11月23日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修正施行之前,惟行政罰法屬程序法,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自應依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處理。
三、經查:受處分人許連茂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00年5月
4日21時22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三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停,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7MG/L,遂依法開單舉發,而上開違規行為,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061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1年(即自100年8月2日至101年8月1日),且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
5萬元之金額,受處分人已100年8月30日繳納該公益金5萬元,嗣抗告人認受處分人前揭違規情事屬實,乃於100年
3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6萬元,但因緩起訴處分已向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萬元,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得以扣抵罰鍰,罰鍰部分應補繳1萬元,又因受處分人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規,遭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吊扣期間為99年8月16日至100年8月15日止,是受處分人於駕照吊扣期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3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處分人前於99年間,因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於吊扣期間再因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違規行為甚為明灼。
四、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17061號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從而,抗告人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對受處分人為行政處分,似非無據。原審法院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認為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抗告人無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決處罰,而裁定「原處分撤銷,發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其所持之法律見解,非無疑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行審酌。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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