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魏群 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魏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投資失利,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計2,592,574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債權人皆未出席開庭,雙方無法進一步協商,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2,592,574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8年10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債權人皆未出席開庭,雙方無法進一步協商,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3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從而,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自108年8月份起任職於寶萊納電子遊戲場擔任廚房員工,陳報每月薪資約24,000元,並據其提出108年11月27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108年9、10月份薪資袋附卷為憑(見本卷第20、39、40頁),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收入24,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費(包含水、電費)5,000元、電話費750元、交通費500元、伙食費5,000元、父母扶養費共10,000元,總計:21,250元,並說明父母扶養費與哥哥共同分擔,每人負擔10,000元之扶養費用,而父母除領過一次重陽老人津貼外,未領取其他補助等語,此有聲請人10
8年11月27日陳報狀及109年1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卷第21、60頁),經查,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包含負擔扶養兩人(父、母)之三分之一(兄、姐、聲請人應共同扶養)標準24,776元(計算式:
〈19,8212〉-14,866),(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1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1,250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以債務人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250元觀之,聲請人雖尚餘2,750元可供清償,惟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計2,592,574元,縱比照一般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最優惠之180期、零利率還款方案觀之,每月需償付高達14,403元,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除六筆個人保險及三筆團體保險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2、13、16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