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 曾海進 原告 曾海洲 原告 陳金塗 被告 彭家姍 (即 彭聖強 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羅秀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家姍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彭家姍為被告彭聖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12月23日宣判,然被告彭聖強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送達前之108年11月19日死亡,而彭家姍為其繼承人之情,有原告所提出彭聖強之除戶戶籍謄本、彭家姍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彭聖強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彭聖強之繼承人彭家姍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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