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明裕 代理人 劉德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明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工作收入不穩定,無力同時負擔房貸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等情,以致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3,369,120元,聲請人於108年7月間曾於本院對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每月償付10,763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額外處理,每月僅能負擔清償3,000元,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3,369,120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償付10,763元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43頁),堪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巨揚企業社,擔任科技廠隔間裝潢之工人,陳報每日薪資1,500元,每月工作二十天,每月薪資可得3萬元,此有在職證明書、訊問筆錄(見卷第59、281頁)附卷為憑,另據聲請人陳報房租費與配偶共同分擔一半,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房租費5,500元、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共6,000元)、水費225元、電費900元、手機通話費600元、瓦斯費55
0元、長女扶養費1,250元、次女扶養費3,000元、長子扶養費1,500元,總計:27,025元,並說明每月交通費支出係從湖口坐火車至楊梅上下班,一趟18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卷第282頁)。經查,就聲請人所主張之交通費支出,聲請人表示係其每月從湖口坐火車至楊梅上下班之費用,單程火車票價18元等情,則以聲請人所稱平均每月工作20天,其交通費支出應為720元(即18元×2×20=720元),而非聲請人所稱之1500元。另就聲請人所主張與妻平分後,其負擔之電費900元、瓦斯費550元之每月支出,及其個人之手機通話費600元部分,查,聲請人既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是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費用支出,應依序各為700元、400元、500元為適當、合理,至聲請人其餘之費用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720元、房租費5,500元、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共6,000元)、水費225元、電費70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瓦斯費400元、長女扶養費1,250元、次女扶養費3,000元、長子扶養費1,500元,總計:25795元為準。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795元觀之,雖餘4,205元可供清償,惟尚不足清償前置調解時,銀行提出每月償付10,763元之還款條件,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調解方案一併清償,皆須額外個別協商,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及債務人之子女如已成年,應不再需債務人扶養,暨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