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021號原告 陳威勳 被告 蔡秉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8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8年9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施春祝